(2016)粤1303刑初5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赖某文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某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03刑初508号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赖某文(自报姓名),男,1990年6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龙川县,2016年7月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5〕4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赖某文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佳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赖某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3日2时许,被告人赖某文在惠阳区淡水街道办开城大道芭塔酒吧麒麟座与被害人钟某1等人喝酒,后趁钟某1不备,从其手提包钟盗走一部苹果6S手机(价值人民币5510元)。被害人发现手机被盗后其朋友打电话报警。公安民警于当天7时许将赖某文抓获归案。案发后,赖某文家属已代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害人对其行为表示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被告人赖某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赖某文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3日2时许,被告人赖某文在惠阳区淡水街道办开城大道芭塔酒吧麒麟座与被害人钟某1等人喝酒时,趁钟某1不备,从其手提包中盗走1部苹果6S手机(价值人民币5510元)。被害人钟某1发现手机被盗后报警,公安机关于当天7时许将赖某文抓获归案。破案后,赖某文家属已代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害人对其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公安综合查询系统人口基本信息查询记录;赖某文个人情况;到案经过;被告人赖某文供述及辨认笔录;现场视频监控录像截图及辨认笔录;被害人钟某2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严某、甘某证言及辨认笔录;价格鉴定记录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查记录;刑事谅解书等证据证实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某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赖某文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案发后积极通过家属赔偿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赖某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3日起至2017年1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汪惠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燕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