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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802民初6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刘发平李小兵劳务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发平,李小兵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802民初666号原告刘发平,男,1979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南充市人。被告:李小兵,男,1968年7月28日出生,汉族,荆门市人。原告刘发平与被告李小兵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发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小兵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发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李小兵支付欠款29000元。后增加诉讼请求,要求李小兵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2015年9月15日至清偿之日止期间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9日,其经人介绍到李小兵与全新、王文石合伙开办的金苑酒店作厨师长,自2015年2月,李小兵开始拖欠工资至2015年7月31日金苑酒店停业后,其多次催讨工资无果。2015年8月12日,李小兵向其出具了29000元的欠条,约定于2015年9月15日前付清,但至今李小兵分文未付。李小兵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刘发平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欠条。本院审核认为,该证据具有证据的属性和证明力,能够证明刘发平诉讼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9日,刘发平经人介绍到李小兵与全新、王文石合伙开办的金苑酒店作厨师长,自2015年2月,李小兵开始拖欠工资至2015年7月31日金苑酒店停业后,刘发平多次催讨工资无果。2015年8月12日,李小兵向刘发平出具了29000元的欠条,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9月15日前,但至今李小兵未还款。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未能履行的,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刘发平与李小兵劳务合同依法成立生效,刘发平依约向李小兵提供了劳务,李小兵欠付其劳务报酬未按约定支付,并造成刘发平资金被占用的利息损失,故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故刘发平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小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刘发平支付劳务报酬29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5年9月15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期间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李小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昌银人民陪审员  龚 芳人民陪审员  唐孝强二0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周崇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