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6民初185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黄炜明与林启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炜明,林启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18507号原告黄炜明,男,汉族,1982年6月2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惠来县。被告林启伟,男,汉族,1981年4月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陆丰市。委托代理人陈时习,广东直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炜明诉被告林启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炜明,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时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5月11日晚,经过中间人张俊锐,介绍了一辆抵押车(东风日产轩逸),车牌粤B×××××,当晚打款500元定金到中间人张俊锐,第二天预约中午看车。当日中间人张俊锐带我到卖车人林启伟公司看车,被告当面做出车辆方面各种条件,车辆无大事故、无进水,无第二方抵押。介绍人当面对我们几人车辆如有其它问题一切全款退回,被告当日做出的承诺,当日原告看车无大事故、无进水,当日买车成交,当天双方签了一份(债权转让及车辆交接使用协议)当时我问林启伟怎么不是车辆买卖合同,林启伟说没有问题,我不懂(债权协议是什么意思。当时被告再次回答我车辆没有任何问题。当时车辆卖于给我人民币77000元)(七万七千元整)付款后,车辆所有使用权归黄炜明。林启伟当时说转款方式指定人(卓雪)招商银行卡号(62×××88)为收款人,款数分为两次转入收款人(卓雪),第一次于2016年5月12日转入5万元,第二次于2016年5月12日转入2.7万元。车辆在我手使用了三十多天,于2016年6月12日晚,我把车辆停在福永街道新和二区悦昌路,当我6月13日早需要用车时发现车辆已不见。当时我以为给人偷走,及时报警,警方问我是什么方面的车,我说是买抵押车,警方说一定是有问题的车辆,当时我还不相信。当日警方叫我叫被告、张俊锐一起到达福永派出所协助调查,当天三人并没有过来协助调查,6月14日警方来电说车辆给另外一家抵押公司开走,对方公司在福永派出所已立案,当时我听到这样的消息不明白车辆是什么情况。警方说,这种车辆属于欺诈行为,叫我找被告直接退钱。如果对方不给我退钱,可以到法院起诉卖方。派出所把所有情况告知我,我及时找被告退回车辆购买金额77000元,因为车辆确实手续不全,卖方是无权利转卖车辆,他们三人一拖再拖不肯把钱退给我,直到现在没有任何结果,警方无法立案,我只能通过法院起诉他们。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返还原告车辆金额77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答辩称:一、被告从案外人吴耀钟处善意受让该质押权,并依照约定支付了转让价款,因此被告已依法、善意取得涉案车辆的质押权;2016年3月29日,涉案车辆车主陈雄武向案外人吴耀钟借款43500元,并将涉案车辆质押给债权人陈雄武,借款期限自2016年3月29日至2016年4月29日,案外人吴耀钟向陈雄武支付了借款,借款到期后,陈雄武并未依照借款合同约定还本付息。2016年5月8日,被告与案外人吴耀钟签订《车辆转押协议》。约定被告受让涉案车辆及债权,随后,被告向案外人支付了约定的价款62500元,因此被告已依法、善意取得涉案车辆的债权(处分权)。二、被告将涉案车辆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妥善保管涉案车辆;被告与原告签订《车辆转押协议》、《债权转让及车辆交接使用免责协议》,且双方依据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转让价款,被告向原告交付了债权依据及质押物(涉案车辆),即原告已实际取得该债权。依据《物权法》第215条“质权人负有妥善保管质押财产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告受让的是涉案车辆的债权,其应当妥善保管该车辆,而非一再违法使用质押车辆,导致涉案车辆失控。三、原告明确清楚涉案车辆权属情况,应当自行承担使用该车的所有风险。依据《车辆转押协议》第九条补充条款:“乙方明确知道涉案车辆已设立抵押登记,签订免责协议后,使用该车的一切风险由乙方自行承担”。同日,甲乙双方签订《债权转让及车辆交接使用免责协议》,该协议明确约定:该标的质押物车辆在交付使用之后,包括但不限于以下风险:因标的质押车辆灭失、被盗抢、交通事故、以及国家对于机动车登记政策和机动车状态的改变或者法律法规发生变化等风险由乙方承担。因此原告已明确涉案车辆设立抵押,在受让质押物及债权后,依法不应当使用该车,而原告擅自使用涉案车辆,应当自行承担风险。四、原告已受让涉案车辆债权,依法享有对该车的质押权,因此原告应当向实际侵权人(即诉状所称抵押公司)主张侵权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现在涉案的车辆在原告的使用下已失去控制,其无法将车辆交还被告,所以其请求退还涉案价款的请求不符合生活常理。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车辆转押协议》,约定被告将车牌号为粤B×××××的东风日产轿车转押给原告,转押价格为77000元,被告保证对该车辆享有质押权,享有转押权利,转让时被告向原告交付相关车辆手续,如原车主需要取回车辆,原告应积极配合取回车辆,车辆自被告转押给原告时起,所造成的交通事故与被告无关,被告保证车辆不是盗抢、诈骗、租赁车辆,被告保证车辆以后不会变质为盗抢、诈骗车辆发生一切法律责任与原告无关,被告保证车辆是车辆所有人的抵押,如不是车辆所有人抵押的,发生一切法律责任和经济纠纷与原告无关。同日,原告与被告另签订了一份《债权转让及车辆交接使用免责协议》,协议载明原、被告双方协商自愿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现对该协议标的质押物车辆进行移交,移交标的物车辆为粤B×××××,车辆品牌型号为东风日产,钥匙1把,行驶证、原购置证、保险单。协议载明的车辆使用免责内容为,自本协议签订起上述车辆的今后所产生的所有违章及罚款、交通事故以及非法使用所产生的经济问题及法律责任均由原告承担,与被告及原车辆登记车主无关(以前的原告在购买债权时应自行对债权标的质押物车辆进行查询,并无条件接受),原告在购买债权签订本附件协议时自行在车管所核实标的质押物车辆的状态及相关手续并同意接受,该标的质押物车辆在交付之后,包括但不限于因标的质押车辆灭失、被盗抢、交通事故以及国家关于对机动车登记的政策和机动车状态的改变或法律法规发生变化等风险全部由原告承担,被告对原告移交债权标的质押物车辆属车辆静态的物品移交,原告自行想办法合法移库质押物,若因违法移库移动质押物车辆所产生的违法责任、交通事故连带责任跟被告无关,全部由原告负责。签订《车辆转押协议》及《债权转让及车辆交接使用免责协议》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转押款77000元,被告向原告交付了车辆、钥匙、行驶证、保险单以及车主陈雄武签名确认的《车辆使用权转让协议》等资料。原告称车辆使用至2016年6月12日,6月13日早晨发现车辆不见,后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经查询答复原告车辆被车辆抵押权人开走。原告未提交有关车辆抵押权信息,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所称的抵押权人具体为何人。庭审中原告确认无法向被告退回已开走的涉案车辆。被告为证明其有权将涉案车辆转质押,提交了与案外人吴耀钟签订的《车辆转押协议》,该协议载明涉案车辆系被告从案外人吴耀钟处转押所得,被告支付了转押款635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车辆转押协议、债权转让及车辆交接使用免责协议、车辆使用权转让协议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与被告一致确认的涉案粤B×××××东风日产车主陈雄武签名确认的《车辆使用权转让协议》等材料,车主陈雄武自愿将车辆使用权进行转让,被告向原告移交涉案车辆时,一并移交了车主陈雄武确认的《车辆使用权转让协议》等材料,同时与原告约定了原告需自行对车辆进行查询,并无条件接受,自行在车管所核实涉案车辆的状态及相关手续并同意接受,因此,原告应清楚的知晓涉案车辆的来源、状态以及有无抵押、查封等相关情况,即使存在抵押,原告也同意并接受。现原告因无法实际使用控制涉案车辆而要求被告退还转让款的请求,与双方之间的约定不符,且原告主张要求被告退还转让款,但又明确无法将涉案车辆交回被告,不符合合同解除时的处理原则,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炜明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63元,由原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苑 广 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赵洋(兼)书 记 员 李 玉 婷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7页共8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