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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14民初123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吕海民与袁敦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海民,袁敦建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4民初12308号原告:吕海民,男,汉族,现住沈阳市于洪区。被告:袁敦建,男,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丰县,现住沈阳市于洪区。原告吕海民诉被告袁敦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吕海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3342.08元,误工费24000元、护理费共两人280元和1800元、伙食补助费900元,共计30322.08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是雇佣劳动关系,被告雇佣原告做装卸工。2016年8月3日早5点,在于洪区大兴街道大兴村已仓库卸电动车配件时,三轮车配件从货车上掉下,砸到了原告的头部,造成原告受伤。经于洪区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确诊为额骨骨折,头皮血肿,头部浅表损伤等多处伤害。本案发生后,原告干活受伤时的现场目击证人六人为原告出具了证实材料,证明原告的受伤是在工作中。在治疗中,被告支付了医药费2800元。因此,本次诉讼除去被告已支付的,要求评残各项损失30322.08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请求法院依法裁决。被告辩称:我是通过别人找的原告,原告不是直接从车上掉下来,在他们在装卸过程中打闹,造成原告受伤的。我们是临时雇工,不应承担责任。原告曾经找其他人威胁我们。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3日,被告雇佣原告等在于洪区大兴街道大兴村仓库卸电动车配件时,三轮车配件从货车上掉下,砸到了原告的头部,造成原告受伤。经于洪区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确诊为额骨骨折,头皮血肿,头部浅表损伤等多处伤害,原告花费医药费6142.08元(被告已支付2800元),住院9天,其中一级护理两天。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住院病历、诊断书、证人证言等证据为凭,经开庭审理本院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的,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雇佣原告装卸货物,原告在工作中受伤,被告作为雇主应承担责任,被告不能证明原告有过错,因此,原告不应承担责任。原告主张医药费、伙食补助费有住院病历和医药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劳动合同和工资完税证明,本院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认定,经计算为1118.89元(37127元/年÷365天×11天)。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其具有稳定的工资收入的证明,本院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认定,经计算为3967元(37127元/年÷365天×39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敦建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吕海民支付医药费3342.08元,误工费3967元、护理费1118.89元、伙食补助费900元;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费,逾期不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长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东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