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21民初18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陈兴树与虎森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兴树,虎森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21民初1825号原告:陈兴树,男,汉族,1955年4月3日出生,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被告:虎森豹,男,汉族,1958年4月28日是,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原告陈兴树诉被告虎森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兴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虎森豹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兴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货款6650.00元,并支付利息4112.53元,共计10762.5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3月11日给被告供沙浆王20袋,每袋100.00元,合计金额为2000.00元。同年6月8日给被告提供胶浆7.5吨,每吨620.00元,合计金额为4650.00元。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被告于2015年2月5日承诺付款,但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虎森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陈兴树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收据两张,证明被告欠付原告货款的事实。经本院审查,该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告分别于2014年3月16日、2014年6月8日向被告供应砂浆王及胶浆,被告共欠付原告货款665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按约给被告提供砂浆王及胶浆,被告应当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拖欠不还,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2015年2月5日,被告在原告提供的收据上签署:“同意支付”,并签字,但未及时履行,被告应当自此开始承担欠款利息。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以665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自2015年2月6日计算至原告主张的起诉之日(2016年8月7日),即400.00元。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货款66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虎森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兴树货款6650.00元、利息400.00元(自2015年2月6日计算至2016年8月7日),共计7050.00元;二、驳回原告陈兴树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00元,由被告虎森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鑫鑫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鲁 超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