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1724民初29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魏爱荣与王绍、陈蓉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爱荣,王绍,陈蓉萱,付长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4民初2910号原告:魏爱荣,女,1967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山东省巨野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爽爽,山东士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绍男,男,1984年9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山东省巨野县人。被告陈蓉萱,女,1987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山东省巨野县人。被告付长仲(又名付常仲),男,1987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山东省巨野县人。原告魏爱荣与被告王绍男、陈蓉萱、付长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需向被告公告送达诉讼文书,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爱荣的委托代理人黄爽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绍男、陈蓉萱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王绍男、陈蓉萱归还借款10万元及自2015年5月2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王绍男、陈蓉萱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18日,被告王绍男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2%,被告付长仲为保证人,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5年5月1日,后经催要被告不予归还借款和支付利息。在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付长仲的起诉。被告王绍男、陈蓉萱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被告王绍男于2014年7月18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巨野县民政局出具的王绍男和陈蓉萱的婚姻登记信息,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绍男于2014年7月18日向原告魏爱荣借款10万元,被告王绍男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月利率2%,但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5年5月1日,后被告没有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另查明,被告王绍男、陈蓉萱原系夫妻关系,于2007年9月3日登记结婚,2014年9月12日经登记离婚。被告王绍男于2014年向原告魏爱荣借款时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被告王绍男、陈蓉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其质证抗辩权的放弃。原告魏爱荣提交的借条,能够认定原告与被告王绍男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借据中虽然没有约定借款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缺定的,借款人可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原告魏爱荣要求被告王绍男返还借款10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魏爱荣要求被告陈蓉萱对上述借款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在诉讼中,原告魏爱荣申请撤回对被告付长仲的起诉,予以准许。被告王绍男、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绍男、陈蓉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魏爱荣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自2015年5月2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王绍男、陈蓉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俊玉审 判 员  祝司聚人民陪审员  卜祥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徐 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