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24民初18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康富健、重庆市兴中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康富健,重庆市兴中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24民初1834号原告:杨某某,男,汉族,2010年10月29日出生,住四川省遂宁市。法定代理人:周洪燕,女,汉族,1985年9月30日出生,住四川省遂宁市,系原告杨某某的母亲。法定代理人:杨林,男,汉族,1979年1月19日出生,住四川省遂宁市,系原告杨某某的父亲。委托代理人:杨春梅,系四川蜀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康富健,男,汉族,1986年12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金阳县。被告:重庆市兴中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坪桥正街25号2幢2-18-6号。法定代表人:毛兴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正街13号。负责人:邓卢忠,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阳,系重庆盛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东路3号。负责人:杨帮建,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阳,系重庆盛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康富健、重庆市兴中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中汽车租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九龙坡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杨春梅,被告康富健、兴中汽车租赁公司法定代表人毛兴中、人保九龙坡支公司及人保南岸支公司共同一般授权代理人曹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一被告二赔偿原告医疗费11507.42元、护理费6240元、营养费2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伤残鉴定费1450元、残疾赔偿金48762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以上共计75619.42元;二、保险人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诉讼过程中,原告主张上述费用按最新统计标准计算。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3日17时30分许,被告康富健驾驶小型面包车沿犀团路由安靖镇土地村方向往犀浦镇方向行驶至安靖镇百乐惠购物中心前路口处时,将原告及其母亲周洪燕撞倒,造成原告杨某某及其母亲周洪燕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9月28日,交警部门因无法查清事故责任,出具事故证明。原告于事故当日被送至四川省交通厅公路局医院治疗至2015年10月10日。2016年1月19日,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被告康富健辩称,其对事故事实无异议,本次事故是自己的责任。其向他人租用小型面包车供自己使用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其未将此车用于经营;保险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拒赔理由不成立。被告兴中汽车租赁公司辩称,其对事故事实无异议;肇事车辆是其新购置的车辆,由保险人全程代办保险事宜,由兴中汽车租赁公司集中加盖公司印章,保险人未向其告知或解释任何免责事宜。被告康富健是兴中汽车租赁公司的司机,其开车回家看父母的路上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并未从事载客、拉货等营运活动。因此,保险人的拒赔理由不成立。人保九龙坡支公司与人保南岸支公司辩称,其对事故事实无异议,事故责任由人民法院认定;其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无异议;本案应适用农村标准;肇事车辆投保的是非营业用性质的保险,但兴中汽车租赁公司在投保后将车辆性质变更为营运性质,且未向其通知及申请变更合同内容。兴中汽车租赁公司将肇事车辆出租给被告康富健使用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按约定,其有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拒赔。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3日17时30分许,被告康富健驾驶小型面包车沿犀团路由安靖镇土地村方向往犀浦镇方向行驶至事故地时,与行人周洪燕、杨某某相撞,造成车辆受损、行人周洪燕、杨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以事故无法确定行人周洪燕、杨某某的行走方向为由认为事故成因无法查清,遂未对事故划分责任,仅于2015年9月28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告杨某某于事故当日被送至郫县安靖镇公立卫生院住院治疗,于次日转院至四川省交通运输厅公路局医院住院至2015年10月10日,共住院17天。出院诊断:右胫骨中段骨折、左肱骨近端骨折。出院医嘱:门诊换药,不适随访,右下肢石膏外固定6-8周后视骨折恢复情况拆除,左肱骨内固定钢针术后8周视骨折恢复情况取出,内固定取出费用约1000元;半年内避免剧烈活动和外伤;出院后1、2、3、6月需复查X片;加强营养;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原告杨某某共用去医疗费11007.43元。经原告杨某某父亲委托,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月19日作出《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评定杨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原佳浩垫付垫定费1450元。小型面包车车主是兴中汽车租赁公司,该车新购置车辆时在人保九龙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保南岸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限额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康富健租用此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本次事故发生在相应保险期内。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的商业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被告兴中汽车租赁公司在上述文本中均加盖了单位印章。《投保单》中“机动车类型”栏明确“客车”;“机动车使用性质”栏明确“非营业用(不含家庭自用)”。《机动车保险单》“特别约定”栏中明确“1.该车为单位自备车,不从事营运。出险时与此不符,保险公司不负保险赔偿责任”;“重要提示”栏中明确“4.被保险机动车因改装、加装、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以及转卖、转让、赠送他人的,应书面通知保险人并办理变更手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条款》“责任免除”条款中,没有有关被保险车辆改变使用性质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且未通知保险人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条款。但在“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栏第十八条第二款中明确“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机动车改装、加装或被保险家庭自用汽车、非营业用汽车从事营业运输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否则,因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非营业用汽车保险投保提示事项确认书》中“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责任免除”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列举条款中没有有关被保险车辆改变使用性质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且未通知保险人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条款;“保险术语释义”中明确“非营业用汽车:……从事公务或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不直接或间接方式收取运费或租金的自用汽车,包括客车、货车、客货两用车”、“营业运输:指经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营运证书,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利用被保险机动车从事旅客运输、货物运输的行为。未经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营运证书,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以牟利为目的,利用被保险机动车从事旅客运输、货物运输的,视为营业运输。”事故发生后,兴中汽车租赁公司向保险人报了案,保险人认为,肇事车辆投保时约定的使用性质与出险时实际使用性质不相符合,按约定,保险人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杨某某是郫县安靖阳光幼儿园的学生,由其父母共同抚养。原告杨某某及被告康富健均主张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户口薄、出生证明、合作单位营业执照、学校证明、小孩学校相关费用收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交警部门对康富健的询问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勘查笔录、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保险单(抄件)》、《投保单》、《机动车保险单(副本)》、《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非营业用汽车保险投保提示事项确认书》、《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以及当事人陈述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事故责任如何认定;保险人的拒赔理由是否成立;伤残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适用何种标准;本案赔偿项目以及金额。关于事故责任如何认定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应当减速慢行,并让行人和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被告康富健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的路口时,违反上述规定,其在事发地行人及车辆都很多的情况下,未谨慎观察,是酿成本次事故的原因。《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被告兴中汽车租赁公司及两保险人均无证据证明行人有过错,其主张行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意见不成立。综上,本院确定被告康富健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关于保险人的拒赔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案涉汽车的保险合同及其附件文本,兴中汽车租赁公司均加盖了单位印章,为此,能够确认案涉机动车在投保时,保险人向投保人履行了免责告知义务。兴中汽车租赁公司称投保事宜是保险人一手操办,相应印章是其集中加盖,保险人未实际履行告知义务的意见,是其单方陈述,且无证据佐证,本院对其反驳意见不予确认。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在《保险单》“特别约定”第1条中约定,案涉汽车为单位自备用车,不能从事营运,出险时与此不符,保险公司不负保险赔偿责任。因被告康富健租用涉案车辆是自己使用,未用于旅客运输或货物运输,结合非营业用汽车保险投保提示事项确认书对营业运输的定义,能够确认涉案车辆未从事营业运输,因此不能适用此约定予以拒赔。同时,《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中列举了被保险机动车被改装、加装或家庭自用汽车、非营业用汽车从事营业运输两种情形,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需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未涉及保险机动车出租个人使用的情形;《保险单》“重要提示”第4条列举了被保险机动车因改装、加装、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以及转卖、转让、赠送他人的,应书面通知保险人并办理变更手续,亦未涉及保险机动车出租个人使用的情形;同时保险合同及附件中均未涉及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标准。因此,保险人以免责条款及提示内容拒赔理由不成立。关于伤残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适用何种标准的问题。原告及其父母均是外地人员,其随父母在成都地区生活,并在成都地区上学,其赔偿项目应适用城镇标准。关于本案赔偿项目以及金额。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以及原告提出相关费用按最新标准计算的主张,本案费用项目及金额如下:1.医疗费。金额为11007.43元,其中基本医疗保险不予报销费用扣除比例本院酌情确定为16%金额为1761.19元(11007.43元×16%)。2.护理费。结合原告受伤情况、住院地点以及出院后护理程度低于住院期间的护理程度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标准为80元/天,出院护理费标准为50元/天。同时,结合原告住院17天,医嘱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出院后右下肢石膏外固定6-8周后视骨折恢复情况拆除,左肱骨内固定钢针术后8周视骨折恢复情况取出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护理费为4160元(80元/天×17天+50元/天×56天)。3.营养费。本院根据小孩受伤情况酌情确定为1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金额720元。5.伤残鉴定费1450元。6.残疾赔偿金。金额为52410元。7.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300元。8.精神抚慰金。结合当事人过错、伤害程度以及当地经济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为4000元。9.案件受理费845元。以上费用共计75892.43元。原告主张四次复查费用未实际产生,本院不予支持,其可在相应费用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因本事故两人受伤,另一伤者已将本案交强险使用完毕,并使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11550.83元。因此,被告人保南岸支公司还应支付原告71836.24元(75892.43元-4056.19元),被告康富健应支付原告4056.19元(基本医疗保险不予报销费用1761.19元+鉴定费1450元+案件受理费845元)。上述费用与被告康富健另案多垫付款22604.06元品迭计算后,被告人保南岸支公司还应支付原告53288.37元(71836.24元-18547.87元),应返还被告康富健18547.87元(22604.06元-4056.19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杨某某各项费用共计53288.37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支付被告康富健垫付款18547.87元。三、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后收取案件受理费845元,由被告康富健承担,上述费用已由原告杨某某预缴,且在上述判决款中品迭计算,被告康富健不再另行支付原告杨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晓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宋 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