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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8执恢2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胡立浪与胡尊涛、丁明爱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立浪,胡尊涛,丁明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8执恢234号申请执行人胡立浪,男,1976年9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文成县,暂住苏州市金阊区。被执行人胡尊涛,男,197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临沭县,现下落不明。被执行人丁明爱,女,1980年9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临沭县,现下落不明。本院在执行胡立浪与胡尊、丁明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法对被执行人在银行的存款情况、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的股票情况、在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的房地产情况、在车辆管理部门的车辆登记情况、在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的住房公积金缴纳及余额情况进行了调查。2016年5月23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表示,因双方在执行过程中已经达成和解协议,申请人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本次执行申请,不再申请法院执行本案。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请求撤回本次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终结执行。如申请执行人再向人民法院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适用民诉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间的规定,申请执行期间因撤回执行申请而中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七条、第四百六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殷东树代理审判员  王 涛代理审判员  陈 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府宇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