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0刑终1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陈志军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志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0刑终148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志军(自报),曾用名杨先和,男,1976年10月2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汉族,小学文化,劳务人员,户籍地哈尔滨市依兰县,捕前住山东省荣成市。2000年10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荣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3年3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4年1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荣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5年5月21日刑满释放。2016年1月2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逮捕。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审理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志军犯盗窃罪一案,于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作出(2016)鲁1003刑初19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志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10月9日至2016年1月21日,被告人陈志军至威海市文登区高村镇、侯家镇、泽库镇等地,采用翻墙入室等手段进入吴某等人住宅实施盗窃6次,盗得现金、首饰等款物一宗,价值折合共计人民币71871.93元。分述如下:1、2015年10月9日,被告人陈志军至威海市文登区高村镇香山村吴某家,采用翻墙、撬窗等手段,盗窃现金100元、珍珠项链一条。2、2015年10月11日,被告人陈志军至威海市文登区高村镇北产村于某家,采用翻墙等手段,盗窃百元假币三张。3、2015年10月17日,被告人陈志军至威海市文登区泽库镇尹家村隋某家,采用翻墙入室等手段,盗窃首饰等物品一宗,价值人民币57390元。4、2015年10月30日,被告人陈志军至威海市文登区侯家镇时家滩村时某家,采用翻墙入室等手段,盗窃现金3200元。5、2016年1月12日,被告人陈志军至威海市文登区泽库镇后岛村曲某家,采用翻墙入室等手段,盗窃现金2200元、两条金项链(价值人民币6981.93元)、一副金耳夹、一对银手镯和一个银质纪念币,共价值人民币9181.93元。6、2016年1月12日,被告人陈志军至威海市文登区张家产镇林家床村林均璞家,采用翻墙入室等手段,盗窃现金2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采信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吴某陈述,证实其于2015年10月9日报警称,当天16时许回家发现正对大门的铝合金窗被撬开,东西两房间的抽屉都被人翻动过。东面抽屉里的100多元钱被盗,西面房间抽屉里的一条珍珠项链被盗。2、被害人于某陈述,证实其报警称2015年10月11日12时许,发现家中被盗。能打开的抽屉都被翻动了。他做买卖收的300元假币被盗。3、被害人隋某陈述,证实其于2015年10月17日18时许报警称,其上午8时30分许离家。18时许回家,发现家中被盗。被盗物品有:2013年花5500多元买的重约20克,24K黄金项链一条;2010年花5000多元买的重约25克,24K金的黄金项链一条;2014年买的重约28克,千足金带叶子吊坠的白金项链一条;2012年花1200多元买的重约5克,24K金的白金项链一条;2011年花1000多元买的重约4克,24K金的细白金项链一条;2009年买的一个白金心型吊坠,重约8克,24K金;2007年8月花1200元买的重约15克,18K金的彩金项链(玫瑰金)一条;2010年花3500多元购买的重约10克,24K金白金镶钻戒指一枚;2003年花3000多元购买的重约8克,24K金白金镶钻戒指一枚;2002年花1200多元购买的重约5克,24K金的白金戒指一枚;2010年花2500多元购买的,重约10克,24K金的黄金戒指一枚;1999年花1500多元购买的,白金重约5克,蓝宝石比小米粒大一点,24K金的白金镶蓝宝石戒指一枚;1999年花2000多元购买的重约6克,24K金,白金镶蓝宝石手链一条;2009年花6000多元购买的重约25克,24K金的白金手链一条;2013年花3000多元购买的重约8克,24K金的白金手链一条;2010年花1000多元购买的重约3克,24K金的白金脚链一条;2008年花1800多元购买的重约6克,24K金的白金镶钻耳钉一对;2010年花1800多元购买的,重约10克,24K金的黄金耳坠一对;2013年5月花2500多元购买的,重约10克,18K金的彩金耳坠两对;还有两条白色的珍珠项链,每条大约500元。4、被害人时某陈述,证实其于2015年10月30日报警称,当天12时10分回家,发现家里很乱,放在西侧房间炕上的裤兜里2700元钱及西头第二间靠北墙写字台抽屉里的500元钱被盗,合计3200元。5、被害人曲某陈述,证实其于2015年1月12日报警称,其早晨7时30分许出门,13时许回家发现被盗。被盗现金2200元左右,两条金项链、一副金耳夹、一对银手镯和一枚银质纪念币。6、被害人林某陈述,证实其于2016年1月21日报警称,当天下午13时许和老伴离开家,15时,老伴回家发现被盗,被盗现金2000多元。二、书证1、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被盗现场情况。2、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陈志军被判处刑罚及刑满释放的时间等情况。3、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陈志军系被抓获归案。4、威海市公安局文登分局南海综合指挥中心出具办案说明一份,证实“经讯问陈志军及多方调查,陈志军无户口”。5、被害人曲某提供的购物凭证。三、勘验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实对被盗现场现场勘验,并提取痕迹的情况。四、鉴定意见1、手印鉴定书证实,(1)2015年10月9日文登区高村镇香山村吴某住宅被盗现场遗留指纹和陈志军左手环指指纹是同一人所留;(2)2015年10月11日文登区高村镇北产村于某住宅被盗现场遗留指纹和陈志军右手中指指纹是同一人所留;(3)2015年10月17日文登区泽库镇尹家村隋某住宅被盗现场遗留指纹和陈志军右手环指指纹是同一人所留;(4)2015年10月30日文登区侯家镇时家滩村时某住宅被盗现场遗留指纹和陈志军右手母指指纹是同一人所留;(5)2016年1月12日文登区泽库镇后岛村776号曲某住宅被盗现场遗留指纹和陈志军左手母指指纹是同一人所留;(6)2016年1月21日文登区张家产镇林家床村林某住宅被盗现场遗留指纹和陈志军右手中指指纹是同一人所留。2、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证实被盗物品的价值。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志军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陈志军在于某家中只盗窃百元假币三张,系犯罪未遂,对未遂部分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志军系累犯且有犯罪前科,应从重处罚。赃款、赃物继续追缴。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陈志军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赃款、赃物或赃物折款继续予以追缴并返还被害人。宣判后,被告人陈志军以“其没去过吴某家,原审量刑过重”为由提起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陈志军多次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已构成盗窃罪。陈志军在于某家中盗窃了百元假币三张,系犯罪未遂。陈志军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关于上诉人陈志军所提“未到过吴某家”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吴某在被盗当天即到公安机关报案,民警在被盗现场提取到指纹,经鉴定现场指纹系上诉人所留,以上证据足以证实陈志军到过案发现场,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陈志军所提“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陈志军盗窃的事实有被害人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痕迹鉴定意见、物品价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陈志军有多次犯罪前科,又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产,数额巨大,且系累犯,一审法院根据其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危害的危害程度,判处其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丽娟审 判 员 张燕妮代理审判员 刘 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宁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