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兵1001刑初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张某挪用公款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北屯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北屯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兵1001刑初47号公诉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北屯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汉族。因涉嫌挪用公款罪,于2016年8月30日被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北屯垦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10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北屯垦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兵北垦检刑诉(2016)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6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屯垦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樊建龙,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屯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19日至2011年2月25日,新疆丰庆建筑安装公司(以下简称丰庆公司)、第十师一八七团分别向被告人张某卡号为XXXXXXXXXXXXXXX2413农业银行卡转账汇款共计4030566.42元,用于支付丰庆公司的税款、工程款、人工工资等。张某利用担任丰庆公司会计职务之便,于2011年2月16日、2011年2月25日将上述款项中的508862.71元和被告人其他款项共计650000元用于购买理财产品,2011年2月28日、2011年3月10日赎回。2011年5月24日,张某将其银行卡中公款共计570000元交至丰庆公司账户。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一八七团团干聘[2005]6号干部任免命令、干部“三龄两历”信息确认登记表、丰庆公司关于企业名称证明,丰庆公司营业执照,丰庆公司2011年1月17日第0007号、第0008号、第0010号、第0011号、第0012号记账凭证及后附报告、发票、刷卡回单、收条、转账支票存根、转款回单、资金付出传票,农业银行转账支票、银行卡存取款凭条、现金取款凭条、被告人卡号为XXXXXXXXXXXXXXX4213银行卡交易明细,丰庆公司银行账户交易明细、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2011年6月24日第0026号记账凭证,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及现金缴款单,证人李某某、简某、刘某、周某某证言,北屯垦区检察院职务犯罪侦查局出具的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身为国有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508862.71元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挪用公款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在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认定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在案发前已将挪用公款全部归还,案发后主动退缴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在六个月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顾新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邱 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