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民终55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天泓信诺(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高芳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泓信诺(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高芳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民终55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天泓信诺(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创新路7号2号楼2769号。法定代表人:李丽霞,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旺虎,北京市奥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高芳,女,1974年2月12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敏峰,上海市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天泓信诺(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芳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4民初63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泓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旺虎,被上诉人高芳之委托代理人唐敏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泓公司上诉请求:1、判令高芳返还天泓公司入职补偿金400000元;2、判令天泓公司不予支付高芳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7556元;3、判令天泓公司不予支付高芳项目奖金200000元。事实和理由:一、天泓公司与高芳及其团队经友好协商,为实现高芳及其团队加入天泓公司的合作,签署一份《合作协议》。但是在该协议签署后,团队成员中有一人始终未入职,高芳团队已入职的其他成员也分别于2015年年底前后从天泓公司密集自愿离职,天泓公司在高芳团队其他成员自愿离职中并无过错,客观上高芳及其团队未在天泓公司服务期满三年,基于合同的公平性原则,高芳理应返还天泓公司已经支付的入职补偿金400000元。二、一审法院认定天泓公司单方面解除与高芳的劳动合同存在过错系认定事实错误,客观上就是因为在双方有争议的情况下,高芳严重旷工,天泓公司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且提交了相应的考勤记录,天泓公司不存在违法单方解除的情形,不应当支付赔偿金。三、根据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高芳需在2015年1月31日前将包商银行的项目上线,而其未提交项目已经按期验收上线的证据,其只提交了一份815项目财务系统验收单复印件,该证据不能直接证明项目已经上线。天泓公司认为包商银行的项目在高芳离职前没有达到上线的状态,不符合支付项目奖金20万元的前提条件。高芳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一、正是由于天泓公司对高芳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才致使高芳团队的成员开始自愿离职,因此天泓公司要求高芳返还400000元入职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高芳在天泓公司工作,始终遵守单位的规章制度,且解除原因中也没有提到高芳有旷工行为,天泓公司没有相关证据对解除合法性进行证明,因此一审判决天泓公司支付赔偿金正确。三、高芳在一审中提交了一组证据来证明包商银行项目已经完成并且上线,达到了天泓公司向高芳支付20万元奖励的标准。高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天泓公司支付:1、包商银行项目奖金200000元;2、2015年9月26日至10月25日期间无故克扣工资23880元;3、2015年10月26日至2015年11月30日期间工资68276元;4、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7556元;5、2015年7月26日至2015年11月30日未支付的报销款9138.88元。天泓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高芳返还天泓公司入职补偿金400000元;2、天泓公司不予支付高芳2015年9月26日至10月25日基本工资扣款4173.91元;3、天泓公司不予支付高芳2015年10月26日至2015年11月30日期间基本工资54620.69元;4、天泓公司不予支付高芳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7556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高芳于2014年3月10日入职天泓公司,担任副总经理,每月工资60000元,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书,期限自2014年3月10日至2017年3月9日。入职当日,高芳(乙方)与天泓公司(甲方)签订了合作协议,约定内容有:“乙方加入公司后职务为天泓公司副总裁(SAP应用事业部总经理),以独立事业部编制,直接向天泓公司的总经理汇报工作;甲方对乙方团队的入职进行补偿性支付(补偿金),乙方及其团队承诺在公司至少服务满三年,补偿金额为400000元(税后);并购乙方团队所造成的乙方人员报销未达账金额(报销费用)146400元(税后),甲方同意在乙方员工全部入职后支付;甲方同意在乙方顺利完成包商银行财务项目(2015年1月31日前)后,支付乙方200000元(税后)作为奖励到指定账户;为了稳妥的执行本协议,甲方愿意在乙方本人签收劳动合同后3日内支付所有补偿金400000元到指定账户,团队其他员工于签署之日起30日内分批陆续入职甲方。”之后,高芳带领其团队人员到包商银行就上述合作协议所指财务项目展开工作,天泓公司向高芳支付了400000元及报销费用146400元。高芳每月自己将工作情况制作表格后通过电子邮件提交天泓公司,天泓公司据此考勤。2015年11月24日,天泓公司向高芳做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内容有:“因公司整体业务结构调整,你所擅长的专业公司没有更多的平台给予你施展,并且你已有半年时间没在项目中,基于以上原因,公司决定于2015年11月24日与你解除劳动关系,请于2015年11月30日前办理完交接离职手续,特此通知。公司将按照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一次性支付两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在职期间工资计算截止日期为2015年11月30日,补偿金将在办理完离职手续后发放。社保、公积金缴费截止到2015年11月30日。”之后,高芳团队的其他人员陆续离职。2015年11月25日,高芳向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昌平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天泓公司支付:1、包商银行项目奖金200000元;2、2015年9月26日至10月25日期间无故克扣工资23880元;3、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40000元;4、2015年10月26日至2015年11月30日期间工资68276元;5、2015年7月26日至2015年11月30日未支付的报销款9138.88元。天泓公司提出反申请,要求高芳返还入职补偿金400000元。2016年3月24日,昌平仲裁委作出京昌劳人仲字[2016]第401号、第1152号裁决书,裁决:1、天泓公司返还高芳2015年9月26日至10月25日期间基本工资扣款4173.91元;2、天泓公司支付高芳2015年10月26日至2015年11月30日期间基本工资54620.69元;3、天泓公司支付高芳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7556元;4、驳回高芳要求支付报销款的仲裁申请;5、驳回高芳的其他申请请求;6、驳回天泓公司的反申请请求。之后,高芳与天泓公司均对该裁决书不服,诉至法院。庭审中,高芳与天泓公司均提交工资表,高芳提交的工资表显示2015年9月26日至10月25日实发工资26569.58元,天泓公司提交的工资表显示2015年9月26日至10月25日实发工资为32662.87元,高芳表示其中的差额6093.29元未发放。天泓公司未向高芳发放2015年10月26日至11月30日期间工资。高芳还提交包商银行815项目财务系统验收单复印件,证明高芳与天泓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中的项目已验收成功,天泓公司应按合作协议支付高芳奖金200000元。天泓公司对验收单不予认可,称项目虽然已交付包商银行使用,但项目不仅包含交付上线,还包括后期的技术支持及售后服务、继续完善和改进,时间应为3年,高芳团队已离职未完成后续工作,不应支付奖金。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天泓公司提交的工资表显示高芳2015年9月26日至10月25日实发工资为32662.87元,高芳提交的工资表显示2015年9月26日至10月25日实发工资为26569.58元,高芳称该月工资有6093.29元未发放,天泓公司虽主张已实际发放高芳该月工资32667.87元,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天泓公司应支付高芳该月工资差额6093.29元。天泓公司未支付高芳2015年10月26日以后的工资,且向高芳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中承诺在职期间工资计算截止日期为2015年11月30日,故高芳要求天泓公司支付2015年10月26日至2015年11月30日期间工资68276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高芳认可天泓公司已支付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中所指报销费用,又要求天泓公司支付2015年7月26日至2015年11月30日期间报销款的诉讼请求,但未提交相应证据,故法院不予支持。天泓公司认可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中所指包商银行财务项目已交付使用,虽表示该项目完成不仅包含交付上线,还包含后期服务及完善,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双方约定项目完成支付200000元奖金以后期服务及完善为条件,且天泓公司在该项目交付后以没有平台给予高芳施展为由向高芳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故高芳要求天泓公司支付200000元奖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天泓公司发给高芳的解除合同通知书显示解除劳动关系理由为“因公司整体业务结构调整,你所擅长的专业公司没有更多的平台给予你施展,并且你已有半年时间没在项目中”,但天泓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公司业务结构调整,且其提交的考勤表亦不能显示高芳已有半年时间没在项目中,故法院对高芳称该解除系违法解除的主张予以采信,对高芳要求天泓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755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天泓公司与高芳签订合作协议后,已按合作协议约定支付高芳入职补偿400000元,天泓公司向高芳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又以高芳未工作满三年为由要求高芳退还该款项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判决:一、天泓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高芳二○一五年九月二十六日至二○一五年十月二十五日期间工资差额六千零九十三元二角九分;二、天泓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高芳二○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至二○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期间工资六万八千二百七十六元;三、天泓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高芳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七万七千五百五十六元;四、天泓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高芳项目奖金二十万元;五、驳回高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天泓信诺(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天泓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以下三点:一、2015年11月24日天泓公司向高芳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二、高芳是否应当向天泓公司返还400000元入职补偿金;三、高芳是否符合领取包商银行项目200000元项目奖励的条件。关于争议焦点一、虽然天泓公司发给高芳的解除合同通知书中载明了该公司与高芳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但是天泓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公司业务结构进行了调整,同时其提交的考勤表系单方制作的证据,高芳不予认可,故本院不能仅以考勤表认定高芳在离职前因存在旷工行为而有半年时间没有在项目中,故本院认定天泓公司并未就其与高芳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系违法与高芳解除劳动合同。因此,天泓公司应当向高芳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关于争议焦点二,天泓公司与高芳签订合作协议后,已按合作协议约定支付高芳入职补偿400000元,且双方均认可该入职补偿系向高芳团队支付的。现系天泓公司向高芳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而二审中天泓公司提交的证明团队成员早于高芳先行离职的证据,与高芳本人的离职原因无关,因此天泓公司以高芳未工作满三年为由要求高芳退还上述400000元款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三,一审中天泓公司认可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中所指包商银行财务项目已交付使用,现天泓公司主张高芳离职后不能完成该项目的后期运营和维护而造成包商银行项目没有完成,但天泓公司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双方约定项目完成支付200000元奖金系以后期服务及完善为条件,同时系天泓公司以没有平台给予高芳施展为由向高芳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而导致高芳离职。高芳要求天泓公司支付200000元奖金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天泓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天泓信诺(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秦顾萍审判员 朱 华审判员 吴博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雅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