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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702执第9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张学立与被执行人王海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裁定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学立,王海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702执第947号申请执行人张学立,男,1990年4月3日生,汉族,无业,被执行人王海波,男,1965年5月21日生,汉族,申请执行人张学立与被执行人王海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日作出(2015)宁民初字第3552号民事判决书,内容如下:被告王海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张学立货款本金74945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以30000元为本金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以44965元为本金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4元,由被告王海波负担。该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5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要求对被执行人的工资和公积金予以冻结。待冻结额度满时再行结案,现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2015)宁民初字第3552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欧英伟执行员  胡 萌执行员  刘忠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曹世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