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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民终17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朱仁永与彭希仁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希仁,朱仁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民终17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彭希仁,男,1948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忠柳,浙江昶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仁永,男,1951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志慧,浙江郑和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彭希仁因与被上诉人朱仁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2016)浙1082民初43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彭希仁的诉讼委托代理人程忠柳,被上诉人朱仁永及其诉讼委托代理人郑志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彭希仁上诉请求:撤销(2016)浙1082民初4302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债务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两份借条的落款时间为2004年,借期一年,那么诉讼时效截止至2007年。而被上诉人起诉的时间为2016年,显然大大超过了诉讼时效。虽然被上诉人曾向公安机关报案,但公安机关已于2008年撤销了该案,并依法告知了被上诉人该案结果,所以一审认定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是错误的。二、借条上载明的金额为38元,一审却认定为38万元,认定金额错误。借款系原华盛工艺品厂转借而来事实不清,却将上诉人与徐文景未履行的协议移植至本案借贷关系,不符合事实。且一审以利息反证借款金额属于逻辑错误,借条约定了2%,而被上诉人改为1.5%,另将第三人支付的利息认定为上诉人支付亦属于错误。本案借款曾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都没有证据得出38万元写出38元,一审认定明显错误。被上诉人朱仁永辩称:一、关于诉讼时效。一审法院对于公安机关在认定的时候已作出了明确的阐述。依据《公安机关执法细则》,当时如果撤销案件的话会告知报案人,公安机关也依法出具了本案报案的经过和事实,采取书面的形式向上诉人出具了说明。一审法官到公安机关进行过确认之后才予以认定的并非上诉人说的已经告知的情况。上诉人作为新证据向二审法院提出,被上诉人认为该证据与案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都有问题。如果已经出具说明,那么相关办案民警完全应当书面出具证据来推翻前面的证据。二、关于借款金额,被上诉人有过二次确认,因为双方都是朋友,当时说第一张写错了,让对方改一下,出于信任在对方划了一下的时候没有看就放进包里了。根据本案的经过,如果是单单的38元,写两分利有违常理,而且结合本案所有的证据,上诉人的亲戚和他自己按38万元的本金来计算利息在当时的情况都是按照当时的时间来支付利息的。38元的形成就是出于朋友之间的信任,如果真的是38元,就没有必要向公安机关报案。通过双方的录音确认,彭希仁模棱两可的回答和赖账的意思表示,被上诉人才向公安机关报案。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方面是客观实际的。关于当时30万的组成,中国银行台州支行的对账单可以证明陈健华当时的企业,上诉人后来自己兼并的企业,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出具的证据证明当时的20万是朱仁永的老丈人筹资的,还有一张现金支票还在临海市华盛工艺品厂没有提取。在2002年6月12日有一笔临海市华盛工艺品厂13万元的存款里有一笔是要还给朱仁永的,后来直接划出去作为彭希仁付给别的客户。上诉人在借款期间向被上诉人按照38万元支付过利息。在公安机关笔录中彭希仁也承认借过这个钱。上述事实都可以证明上诉人借款的事实。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朱仁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彭希仁归还原告朱仁永借款本金38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04年8月1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华盛工艺品厂原由被告彭希仁、案外人陈健华、陈跃强开办,曾向原告朱仁永借款20万元。2002年夏天,陈跃强、陈健华将股份转让给被告彭希仁、XX根等人。对华盛工艺品厂向原告朱仁永所借的20万元款项,约定其中10万元由华盛工艺品厂负责归还,另10万元由被告彭希仁负责归还。款项归还当日,陈跃强将10万元现金支票交付给原告朱仁永后,朱仁永将10万元现金支票转交给彭希仁用于转借。同一时间段,彭希仁与原告朱仁永的岳父徐文景分别于2002年6月16日、2002年7月30日签订两份协议书,均约定由徐文景筹集资金,按月息1.5%按季付息,并约定每月以1.5%的比例支付劳务费和筹集费用,每半年支付一次(相当于每月利息及费用共3%)。被告彭希仁共向原告朱仁永出具三份借条,载明的金额分别为20元、18元、4.7万元,本案实际借款本金总额应为38万元,三份借条均约定利息。2002年至2004年期间,被告彭希仁及其儿子彭敏杰、其女婿朱枝坚多次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的支付方式与协议书约定一致。原告朱仁永因被告将20万元及18万元的借条金额写错,于2005年6月23日去被告彭希仁处要求其将借条改正并对谈话内容进行录音。原告要求被告改写借条无果后,向临海市公安局经济案件侦察大队控告被告彭希仁合同诈骗,临海市公安局于2006年7月20日立案侦查后于2008年1月14日撤销案件。2016年3月29日,临海市公安局向原告朱仁永出具情况说明,告知该案撤销情况。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本案是否存在真实的借款,款项有无交付以及借款的实际金额;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一、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案原告主张借款金额为38万元,由被告彭希仁出具两张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分别为20元和18元,均约定月息2%,落款时间分别为04年6月16日及04年7月30日。对于书写的借条的真实意思表示,在上文证据认证部分已作了详细分析,结合全案借款经过,本案的其中20万元款项的原借款人系华盛工艺品厂,华盛工艺品厂归还20万元借款后(约定其中10万元由华盛工艺品厂归还,另10万元由彭希仁归还),由被告彭希仁与徐文景签订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出面办理,为彭希仁筹集资金20万元。2002年7月30日,被告彭希仁又与徐文景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筹集资金10万元。被告彭希仁在公安机关讯问笔录中陈述其借款系向徐文景所借,实际经办人是朱仁永,以及签订协议书只是借款意向,实际并未实行。被告彭希仁在公安笔录里还承认已经代华盛工艺品厂向原告朱仁永偿还了借款30万元,且在2003年快过年的时候也另向原告借款8万元。由此可见,原、被告之间至少曾存在38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与原告主张一致。被告彭希仁及其儿子彭敏杰、其女婿朱枝坚多次向原告朱仁永汇款,汇款金额、时间与原告主张相符,且其在讯问笔录中对款项的汇入不能做出合理的解释。故被告彭希仁向原告朱仁永出具20元及18元借条不符合常理,其抗辩所有借款经结算后还剩4.7万元并且均已还清,但未举证,故被告彭希仁向原告朱仁永借款38万元属实,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二、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认为按借条记载,诉讼时效到期日为2007年7月17日及2008年8月17日,即使原告于2006年7月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也已于2008年1月14日撤销案件,依据《公安机关执法细则》之规定,原告对案件撤销情况应当是明知的,故诉讼时效自2008年1月15日重新计算。该院认为,临海市公安局于2016年3月29日向原告朱仁永出具情况说明,告知朱仁永控告彭希仁合同诈骗案件已于2008年1月14日撤销。该院曾前往临海市公安局了解相关情况,未有发现任何其他公安机关告知原告该案处理情况的依据。故原告主张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对被告的抗辩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借条虽存在差错和瑕疵,但结合全案证据及款项的交付、利息支付等情况,根据证据的高度盖然性标准及交易常理,足以认定实际借款金额为38万元。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约返还并否认借款,显属违约和不诚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于2016年8月15日判决如下:被告彭希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朱仁永借款本金38万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自2004年8月1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64元,减半收取人民币8932元,由被告彭希仁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人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提交的谈话录音属于上诉人私下录取,未得到临海市公安机关的签章或认可,其真实性和合法性存疑,且效力无法对抗临海市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故一审认定被上诉人知道被上诉人控告上诉人合同诈骗案的处理结果应在2016年3月29日并无不当。借款金额应为38万元,从民间借贷的习惯、本案借款的缘由、利息支付情况及借款经手人等均能印证被上诉人主张的事实。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本案是否存在真实的借款,款项有无交付以及借款的实际金额。本院认为本案借款为38万元。理由如下:首先,从证据看,本案38万元借款分为20万元、10万元、8万元三部分。对于其中10万元和20万元部分,借款缘由系上诉人购买华盛工艺品厂股权,时间在2002年夏天。两份借款协议书落款时间为2002年6月16日和2002年7月30日,与上诉人购买股权的时间相符。从上诉人在公安机关的笔录中看出,上诉人未否认两份协议书的真实性,并提及款项是向徐文景所借,由朱仁永主办。虽然上诉人否认款项实际交付,但其与上诉人在公安笔录陈述“在协商股份转让时,谈好这三十万元的债务由我承担”的事实相互矛盾。另从原审法院对原合伙人陈跃强、陈建华调查取证的笔录看,该两原合伙人陈述的借款转借事实与被上诉人陈述的事实一致。借款金额30万元同两份协议书约定的一致,也与上诉人在公安笔录陈述的“在协商股份转让时,谈好这三十万元的债务由我承担”的一致。对于其中8万元部分,上诉人在公安笔录中陈述“在2003年快过年的时候也另向被上诉人借款8万元。另结合上诉人彭及其儿子彭敏杰、其女婿朱枝坚多次向被上诉人汇款情况,金额、时间与被上诉人的主张相符,而上诉人无法对汇款的做出合理的解释。其次,本案两份借条上载明借款金额分别为18元、20元,约定利息均为2%,借期均为一年。该微小金额的借款出具借条,并约定月息和较长的借期,并不符合常理和民间借贷的习惯。最后,上诉人认可两份借条的真实性,其辩称出具借条系被上诉人要求其抄写,不知道原因。但该借条并非上诉人第一次向被上诉人出具,而是被上诉人发现借条记载有误后,重新要求要求上诉人出具的,上诉人不知情却连续出具两份借条的可能性不大。且被上诉人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故对上诉人的辩称不予采信。故综合本案证据、借款习惯及常理,本院认定本案借款为38万元。二、本案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本案按借条记载计算的诉讼时效到期日为2007年7月17日及2008年8月17日。被上诉人于2006年7月向公安机关报案,诉讼时效发生中断。虽然公安机关于2008年1月14日已经撤销该案,但并未发现任何其他公安机关已向被上诉人告知该案处理情况的依据。现公安机关向被上诉人出具的情况说明的落款时间为2016年3月29日。故本案诉讼时效自2016年3月29日重新计算,被上诉人在2016年5月18日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864元,由上诉人彭希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战平审 判 员  胡精华代理审判员  王晓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包菲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