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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03刑初5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付耳强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耳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03刑初518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耳强,男。公诉机关以汇检公诉刑诉(2016)5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耳强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20日10时许,被告人付耳强在遵义市汇川区高桥镇卫生院五楼一间办公室内,将李某放在办公室抽屉内的挎包1个盗走,内有现金人民币1,500余元、银行卡和钥匙等物。2016年7月25日,被告人付耳强在被强制戒毒期间向公安机关主动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付耳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付耳强是累犯,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认定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供述辩解、被害人陈述、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刑事照片、自检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付耳强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认罪、悔罪。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付耳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付耳强是吸毒人员,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在被强制戒毒期间主动交代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决定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耳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日起至2017年3月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贾 怒二0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天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