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81民初55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张光裕与黄志刚、徐建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光裕,黄志刚,徐建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1民初5599号原告:张光裕,男,1972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琛,浙江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志刚,男,1970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被告:徐建香,女,1973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忠,浙江信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光裕与被告黄志刚、徐建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2016年6月3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傅刘强、人民陪审员吕汉成、黄潮娜组成合议庭,后依法变更为由代理审判员傅刘强、周晶、人民陪审员黄潮娜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光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琛、被告徐建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志刚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光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两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29日起至款付清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两被告系夫妻。2013年6月29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至2014年6月29日,应两被告要求,再续借一年,遂由被告黄志刚重新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一年。到期后,经原告催讨,两被告至今认欠不还。被告黄志刚未作答辩。被告徐建香辩称,其没有向原告借款,即使被告黄志刚向原告借款,也不能认定是两被告的共同借款,无论从合同相对性还是从夫妻共同债务的角度,都不能认定其是债务的主体,因此原告要求其共同归还借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黄志刚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证据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两被告的离婚证、离婚协议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上面载明2013年6月29日62×××63的银行账户向62×××67的银行账户汇款10万元,经本院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调查核实,上述两个银行账户分别属于原告张光裕和被告黄志刚所有,能够证明2013年6月29日原告向被告黄志刚汇款10万元的事实,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落款日期为2014年6月29日的借条,被告徐建香质证认为上面“黄志刚”的签名是否系被告黄志刚本人所签无法确认,即使是被告黄志刚所签,也只能证明原告与被告黄志刚在2014年6月29日达成了借款合意,至于是否履行,其不清楚;即使交付,因其与被告黄志刚已经在2014年3月10日离婚,该债务也是被告黄志刚的个人债务。原告则主张借款实际发生在2013年6月29日,当时说好借一两个月,后没有归还,由被告黄志刚补写了借条,到期后又让被告黄志刚重新出具了借条。本院认为,虽然借条上的落款年份与汇款年份相差一年,但二者日期相同,结合借条上约定的借期为一年,能够佐证原告的上述主张,可以证明被告黄志刚于2013年6月29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本院对借条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支付宝转账记录打印件,上面并不能完整反映出被告黄志刚的银行账户,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原告妻子俞球萍与被告徐建香的微信聊天记录若干、原告及原告妻子俞球萍与被告徐建香的电话通话录音资料、录音文字整理资料,被告徐建香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其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也不能证明其承认借款和同意归还借款的事实,在录音中其表示不知道该笔借款,自己现在也没有能力归还。本院认为,被告徐建香在微信中明确表示将来卖了房子会归还借款,现在拿不出钱来,在通话录音中也几次作了上述表示,同时通话录音中双方明确要还的是被告黄志刚向原告的10万元借款;虽然被告徐建香在通话录音中亦表示被告黄志刚一直没有跟其提过该笔借款,其现在没能力归还,也不来签字,但其对于借款是认可的,并承诺房子卖了,一定会归还,有钱也会先归还原告的借款,只是日子可能会长点。综上,该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徐建香认可被告黄志刚向原告的借款,并承诺会归还的事实,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黄志刚与被告徐建香于1995年2月24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3月10日登记离婚。被告黄志刚于2013年6月29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于2014年6月2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张光裕借到人民币壹拾万元整(计100000),借期一年”。借款后,被告黄志光未能还款,原告及原告妻子俞球萍通过微信、电话与被告徐建香联系,被告徐建香表示等房子卖了或将来赚到钱有能力了,一定归还原告借款,但现在没有能力归还。原告经催讨无着,故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志刚之间的借款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黄志刚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在借款到期后未能按约还款,显属违约,应承担偿付尚欠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对被告黄志刚提出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借款实际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徐建香认可借款事实并同意付款,应当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徐建香则辩称其没有向原告借款,即使被告黄志刚向原告借款属实,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只能证明借款是发生在2014年6月29日或者在此之后,应当认定为被告黄志刚的个人债务;即使借款实际发生在2013年6月29日,也不能证明借款是用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家庭共同生活,且被告黄志刚在2014年6月29日重新出具借条,应当视为原告与被告黄志刚之间重新进行了结算,是新的借款行为,无论原告是否知道此时两被告已经离婚,也应当由被告黄志刚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和汇款记录,年份相差一年,但金额、日期相符,且借条一年到期后重新书写符合部分借贷双方的交易习惯,在本地借贷市场上亦属常见,故在未有证据证明2013年6月29日原告向被告黄志刚汇款的10万元系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其他经济往来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借款过程予以确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因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日常生活需要是指夫妻双方及其共同生活的未成年子女在日常生活中的必要事项,包括日用品购买、医疗服务、子女教育、日常文化消费等。夫妻一方超出日常生活需要范围负债的,应认定为个人债务,但下列情形除外:(一)出借人能够证明负债所得的财产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所需的;(二)夫妻另一方事后对债务予以追认的。两被告于2014年离婚,被告徐建香在庭审中陈述其是在2015年才知道本案的借款,但其在与原告及原告妻子的微信、电话联系中,并未将离婚的情况明确告知,反而对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可,并承诺等房子卖了或将来有钱了一定会归还,只是现在没有能力归还,应当认定被告徐建香对债务予以追认,本案借款应当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徐建香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徐建香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黄志刚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志刚、徐建香应共同归还原告张光裕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6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最高不超过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黄志刚、徐建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傅刘强代理审判员 周 晶人民陪审员 黄潮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祝向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