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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3民初130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郭田君与惠光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田君,惠光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3民初13075号原告郭田君,男,1974年4月1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被告惠光山,男,1975年3月2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组织机构代码80111××××。负责人冯国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娜,女,1986年12月28日出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顺义支公司员工。原告郭田君与被告惠光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永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田君,被告惠光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田君诉称:2016年4月22日16时许,原告对班司机罗勇驾驶车号为×××出租车行驶至北京市顺义区高白路后沙峪路段时,与惠光山驾驶的车号为×××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出租车损坏。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认定,惠光山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查,车号为×××小轿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有保险。事发后,原告因车辆修理停运32天产生误工费7083元【计算方法为(4140元+2500元)÷30天×32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上述损失并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惠光山辩称:惠光山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修车天数不认可。被告人保公司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案庭审。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2日16时5分,在北京市顺义区高白路后沙峪路段,惠光山驾驶的车号为×××小轿车与罗勇驾驶的车号为×××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罗勇等人受伤,两车损坏。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认定,惠光山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车号为×××出租车被送至北京银建汽车修理有限公司维修。2015年5月23日,该车修理完毕。原告郭田君系北京银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司机,与罗勇以双班营运方式承包车号为×××出租车,营运期限为2014年11月5日至2020年11月30日止。每人每月承包金为4140元,每人每月岗位补贴为545元,每人每月油补868元。车号为×××小轿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发在保险期间内,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修理时间证明、劳动合同书、承包营运合同书等证据在案为证,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之依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人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郭田君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相应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人保公司根据保险合同规定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惠光山赔偿。原告郭田君请求的误工费包括车辆承包金损失及纯收入损失,对于纯收入损失本院认为其主张每月2500元合理,具体数额本院结合车辆停运时间予以确定;关于车辆承包金损失,本院根据原告每月缴纳的承包金扣除岗位及燃油补贴并结合车辆停运时间予以确定。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核确认原告郭田君因此事故造成合理损失如下:误工费5401.23元。因车辆受损导致出租车停运产生的承包金损失及误工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付范围。鉴于被告惠光山在被告人保公司亦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且保险公司未主张免责事由,故由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上述合理损失。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郭田君误工费五千四百零一元二角三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二、驳回原告郭田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惠光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永芝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徐四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