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503民初13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宜昌博勒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向达顺、蒋金玉等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昌博勒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向达顺,蒋金玉,向达洲,谭全英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03民初1363号原告宜昌博勒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猇亭大道180号。组织机构代码58820251-8。法定代表人周志强,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艾光义,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向达顺,男,1981年4月22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恩施市。被告蒋金玉(系被告向达顺之妻),1987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恩施市。被告向达洲,男,1977年9月4日出生,土家族,住址湖北省恩施市。被告谭全英(系被告向达洲之妻),1979年5月26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恩施市。原���宜昌博勒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向达顺、蒋金玉、向达洲、谭全英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慎茜于2016年10月12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昌博勒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艾光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达顺、蒋金玉、向达洲、谭全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宜昌博勒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向达顺、向达洲签订《工程机械买卖合同》一份,被告向达顺以分期付款方式在原告处购买SY215型挖掘机设备(机器编号为12ST0216H5568)一台,被告向达州为买卖合同担保人。合同约定,该台挖掘机总价款955000元,首付款100000元在提取设备前支付,余款855000元分45期支付(2012年6月15日至2016年2月15日每期月支付19000元)。��同第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乙方累计两次逾期还款的(指逾期支付首付款或银行贷款或分期货款的合计次数),甲方有权要求乙方一次性支付所有逾期欠款,未到期应付款项、未到期银行按揭贷款及其他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以及为催索逾期款项而支付的一切费用,并可采取停止售后服务、停机、锁机、拖机等形式促使乙方还款,甲方拖回设备后,按本合同第八条处置。同时,乙方还应按工程机械总价款的百分之十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另外,买卖合同还对诉讼管辖、担保期限、拖机处置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2012年3月19日将挖掘机交付被告向达顺,履行了合同义务。截止2012年9月28日,被告向达顺仅支付首付款100000元,分期货款分文未付,经多次催收未果。原告于2012年9月28日收回该台挖掘机,并电话及发函告知被告向达顺,被告却置之不理。经评估该台挖掘机收回时价值为636030元,冲抵后被告向达顺还应向原告支付货款218970元。被告蒋金玉与被告向达顺系夫妻关系,其书面承诺自愿与被告向达顺共同承担买受人的法律责任和义务。被告谭全英与被告向达洲系夫妻关系,其书面承诺自愿与被告向达洲共同承担连带保证人的责任和义务。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四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达顺、蒋金玉支付原告货款218970元,违约金95500元,合计314470元;3、被告向达洲、谭全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被告向达顺、蒋金玉、向达洲、谭全英未到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向达顺签订《工程机械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达顺以分期付款方式在原告处购买SY215型挖掘机一台(机械编号为12ST0216H5568),被告向达洲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合同约定,该台设备价款955000元,首付款100000元在提取设备前支付,余款855000元分45期支付(2012年6月15日至2016年2月15日每月支付19000元)。合同第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乙方累计两次逾期还款的(指逾期支付首付款或银行贷款或分期货款的合计次数),甲方有权要求乙方一次性支付所有逾期欠款,未到期应付款项、未到期银行按揭贷款及其他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以及为催索逾期款项而支付的一切费用,并可采取停止售后服务、停机、锁机、拖机等形式促使乙方还款,甲方拖回设备后,按本合同第八条处置。同时,乙方还应按工程机械总价款的百分之十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原告向被告向达顺交付了机械设备,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向达顺仅于2012年3月18日支付了首付款100000元,截止2012年9月28日被告向达顺拖欠分期货款4期76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于2012年9月29日收回该台挖掘机,并向被告告知相关权利。经评估该台挖掘机收回时价值为636030元。后因被告未赔付扣除挖掘机收回价值尚欠货款发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工程机械买卖合同》,《销售收货确认书》,《买受人共有人意见书》,《担保人共有人意见书》,告知函,鄂亚隆部评报字(2012)第163号《报告书》,《回购冲账通知书》,《回购设备目录清单》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指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向出卖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向达顺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原告宜昌博勒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购买机械设备,原告将机械设备交付给了被告向达顺,并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了所有权保护条款,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故本院对原告宜昌博勒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向达顺签订的《工程机械买卖合同》的效力依法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约定所有权保留,在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前,买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出卖人造成损害,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未按约定支付价款的。”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买受人在回赎期间内没有回赎标的物的,出卖人可以另行出卖标的物。出卖人另行出卖标的物的,出卖所得价款依次扣除取回和保管费用、再交易费用、利息、���清偿的价金后仍有剩余的,应返还原买受人;如有不足,出卖人要求原买受人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原买受人有证据证明出卖人另行出卖的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除外。”本案中,被告向达顺拖欠原告货款,构成违约,原告收回机械设备并进行处置,未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原告收回机械设备后,委托湖北亚隆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的价值为636030元,原告按此价位予以回购、冲抵被告向达顺应付货款855000元后,仍有218970元不足,现原告要求被告向达顺予以清偿,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95500元违约金的问题。因本案被告向达顺实际占有、使用涉案挖掘机时间较短,依据公平原则,本院认为合同中约定按工程机械总价款的10%计付违约金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被告向达顺按所欠货款总额的30%向原告计付违约金,故被告向达顺向原告宜昌博勒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的违约金为65691元(218970元×30%)。被告蒋金玉作为买受人的共有人,依法应对被告向达顺的违约行为共同承担责任。被告向达洲、谭全英作为担保人,依法应对被告向达顺的违约行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向达顺、蒋金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宜昌博勒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18970元,违约金65691元,合计284661元。二、被告向达洲、谭全英对本判决第二项所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宜昌博勒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向达顺、蒋金玉、向达洲、谭全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慎 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周媛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