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22民初048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陈春与邱建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春,邱建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2民初04854号原告:陈春,男,1977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长兴县。委托代理人:葛萍,浙江兴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建良,男,1970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长兴县。原告陈春诉被告邱建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现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春委托代理人葛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建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邱建良归还原告陈春借款人民币25000元,利息计人民币46200元(按月息2分计算,自2008年11月至2016年7月,余下利息至付清为止),合计71200元;2.本案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承担;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邱建良承担其作为担保人,案外人李俊作为借款人的10000元债务的诉讼请求(2008年11月2日出具的借据),并且放弃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被告邱建良于2008年11月12日向原告陈春借款15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月息3分。现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被告邱建良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据原件一份,证明被告邱建良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邱建良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故本院予以采用。根据上述采用的证据并结合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邱建良于2008年11月12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月息3分。现原告就借款本息多次催讨无果,纠纷成诉。本院认为,原告陈春与被告邱建良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邱建良应在原告催讨后及时归还本金15000元,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归还本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陈春向被告邱建良主张按照月息2分支付利息的诉请,因双方在借条中有相关的约定而且未超过合法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为27600元(按月息2分从2008年11月12日暂计算至2016年7月12日,之后利息按照月息2分利随本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邱建良归还原告陈春借款本金15000元,利息27600元,合计426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之后利息按照月息2分计算,随本结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56元,减半收取828元,由被告邱建良承担578元,原告陈春承担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姚 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XX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