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522民初21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王文弟、李欣与XX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弟,李欣,XX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522民初2183号原告:王文弟,男。原告:李欣,男。被告:XX,男。王文弟、李欣与XX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弟、李欣,被告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文弟、李欣诉称,2011年中国水电三局引水工程征用二棚甸子镇四平村摇钱树一组所有的90亩河滩地,该组当时共计34户,中国水电三局征用该块土地已经给予补偿,但该补偿款被他人占用。2013年7月,经该组31户代表同意,二原告与包括被告XX在内的31人签订了协议。原告争取到补偿款后,2014年各村民按家庭人口领取了90亩河滩地的补偿款,经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调,被告均表示代理费一分不给,原告为此向法院起诉要求给付比例为15%。被告XX辩称,2014年4月份,二棚甸政府、派出所、县检察院派人把占地补偿款发给我们,并分配到每户的粮食补贴存折里,还有一部分现金,是政府从非法占有者手中夺回的,我不同意给原告报酬,我不认识字,不会写字。经审理查明,2011年,水电三局引水工程征用被告XX所在的二棚甸子镇四平村摇钱树一组的土地。为办理征地补偿等相关事宜,被告所在组的组长王文全找到二原告,让二原告帮助追要补偿款。在2013年7月份,经过被告所在组(该组共计34户,组长王文全未召开大会,但是通过逐户签字的方式取得了在委托协议书上的签字)31户代表同意,二原告与被告XX等人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的内容是:“甲方(摇钱树村一组村民)乙方(李欣、王文弟)甲乙双方就办理水电三局引水工程征占甲方耕地补偿等相关事宜,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授权乙方代为办理水电三局引水工程征占地补偿等相关事宜。二、期间发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三、甲方同意将所争取到的补偿款总额的50%作为代理费一次性补给乙方。四、代理费在甲方取得补偿时按标准支付给乙方,时间不得超过三日。五、其他未尽事宜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协议签订后,2014年春天,被告XX领取了其家庭3口人征地补偿款23535元。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代理费3528元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所在组90亩河滩地补偿款,水电三局已经实际进行了补偿,但该补偿款被他人占用,此款被桓仁县检察院扣押,该款于2014年春发放给被告及被告所在组的组民。再查明,在原、被告签订委托协议之前,包括XX在内的所有一组组员均没有去相关部门查询90亩河滩地补偿的给付情况。为了得到该款,XX在委托协议上签了字。委托协议签订后,王文弟和李欣多次到相关部门查询该款的补偿情况,直至帮助协调到该款发放到组民手中。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协议书、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采信。本院认为,XX是为了得到征地补偿款而在委托协议上签字,所以委托协议的内容是其真实意识表示,其认可只要得到补偿款,即同意将补偿款总额的50%作为其支付李欣、王文弟的代理费。现XX一户已经得到补偿款23535元,其主张该款不是李欣、王文弟代为办理无事实依据,原、被告双方约定委托费用为补偿款总额的50%,现原告自愿将委托费用调整为补偿款总额的15%,对此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XX应给付李欣、王文弟报酬352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支付原告李欣、王文弟报酬三千五百二十八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原告预交),由被告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静审 判 员 张炎旭人民陪审员 董 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贺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定义】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第四百零五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义务】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迟延履行]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