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28民初7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3-02
案件名称
李红昌与李亚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红昌,李亚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肥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8民初765号原告:李红昌,男,1968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肥乡县。委托代理人:王福玉,河北中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亚龙,男,28岁,汉族,住肥乡县。原告李红昌与被告李亚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国宝担任审理长,与人民陪审员张康、王少楠组成合议庭,由书记员杨俊峰担任庭审记录,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福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亚龙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红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其欠原告的油款12511元,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的车辆于2013年秋、冬多次加用原告的柴油,计款12511元。现原告资金紧张,找被告追要此款,被告要么避而不见,要么以暂时没钱为由,至今还欠原告12511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一份证据,“证明今欠油款12511元整,大写(壹万贰仟伍佰壹拾壹)李亚龙,2013.11.23”。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12511元油款。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指定期限内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3年秋冬被告的车辆于多次加用原告的柴油,计款12511元。被告出具证明“证明今欠油款12511元整,大写(壹万贰仟伍佰壹拾壹)李亚龙,2013.11.23”。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给付。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李红昌提交的证明凭证上有李亚龙的签名,说明被告知晓该笔欠款。被告作为成年人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当知道在证明凭证上签个人姓名,给自己带来的法律后果。被告以签名方式表明被告自愿偿还该笔借款的欠愿,故该笔欠款应当认定为被告的欠款,应被告偿还。被告欠原告油款12511元,事实清楚,该证明条应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因此,被告应当按照原欠款证明给付所欠原告的12511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李亚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红昌12511元。案件受理费113元,由被告李亚龙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钱国宝人民陪审员 张 康人民陪审员 王少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俊峰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