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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825民初9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原告马海旺与被告王召军、洪智兵、庄浪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银市平川区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庄浪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海旺,王召军,洪智兵,庄浪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银市平川区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庄浪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甘肃省庄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825民初976号原告:马海旺。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收麦。被告:王召军。被告:洪智兵。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彩红。被告:庄浪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址:庄浪县水洛镇南滨河路。法定代表人:李尚谦,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扣珍,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被告: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银市平川区支公司,地址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兴平南路。负责人:张爱民,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刚,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庄浪支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庄浪县支公司,住址庄浪县水洛镇南滨河路。负责人:王亚群,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逆,系该公司职工。原告马海旺与被告王召军、洪智兵、庄浪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银市平川区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平川区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庄浪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险庄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6年8月22日该案因故中止诉讼,2016年10月17日恢复诉讼,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海旺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收麦、被告王召军、被告洪智兵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彩红、被告庄浪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扣珍、被告大地保险平川区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刚、被告人财险庄浪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海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五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0216元,其中误工费73425元、护理费14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营养费560元、伤残赔偿金4753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66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8日8时10分许,原告等人乘坐被告洪智兵驾驶的甘L219**号中型普通客车去平凉,被告王召军驾驶甘D435**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泾甘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泾甘公路136KM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郑喜生驾驶的甘L350**号中型普通客车发生刮擦碰撞后,车辆驶入路左,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被告洪智兵驾驶��客车发生碰撞,致原告等人受伤,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对于该起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于2015年10月12日作出庄公交认字[2015]第0928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召军负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洪智兵负本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郑喜生及原告等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等人被送往庄浪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原告诊断为:“头部外伤、右肩部挫伤、颜面部擦挫伤、右眼球后积气、眼眶骨折、鼻骨骨折”,住院治疗14天出院,医疗费由被告庄浪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支付。另外,洪智兵驾驶的甘L219**号中型普通客车是由洪智兵出资购买,挂靠在被告庄浪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王召军驾驶的甘D435**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平川区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洪智兵驾驶的甘L219**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财险庄浪支公司投保���三者责任保险及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该起事故均在两车保险期限内。故依照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令五被告赔偿因本起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告王召军辩称,原告诉称该起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原告受伤和治疗过程均属实。但是,原告诉求的经济损失与事实不符,应由法院依法确定损失,由两车投保的保险公司依法赔偿。被告洪智兵辩称,辩称意见与王召军相同。被告庄浪县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被告洪智兵驾驶的甘L219**号中型普通客车是由洪智兵出资购买,挂靠在被告庄浪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根据双方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被告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事故发生后,为及时救治受伤人员,被告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315.42元,并预付原告生活费1000元。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公司的诉讼请求;其它意见同被告王召军。被告大地保险平川区支公司辩称,被告王召军驾驶的甘D435**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该起事故发生保险期限内,被告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依法赔偿原告损失,但原告经济损失应以庭审查明的数额为准。被告人财险庄浪支公司辩称,被告洪智兵驾驶的甘L219**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及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依法赔偿原告损失,但原告经济损失应以庭审查明的数额为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该交通事故导致案外人蒋连续,吴虽修、吴满修、李凡娃,刘慧玲不同程度受伤,因他们已另案起诉,因此对强���保险金应当按费用比例进行分割。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是被告王召军驾驶严重超载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时与前车未确保安全车距,致临危采取措施不当所致;造成本起事故的次要原因是被告洪智兵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时,对前方道路交通元素观察不够,致临危采取措施不及所致。庄浪县交警大队庄公交认字[2015]第0928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认定。被告王召军、被告洪智兵应按其过错责任对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先由被告大地保险平川区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召军承担70%,被告洪智兵承担30%,王召军应承担的赔偿额由被告大地保险平川区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中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召军赔付;洪智兵应承担的赔偿额由被告人财险庄浪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中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洪智兵与被告庄浪县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赔偿的项目及数额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为6828.86元,其中医疗费3315.42元、误工费1476.72元、护理费1476.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交通事故责任,对原告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诉请的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故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银市平川区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马海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3100元。(包括被告庄浪县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已给付的4315.42元)。二、被告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银市平川区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海旺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人民币2610.2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庄浪县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海旺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共计人民币1118.66元。四、驳回原告马海旺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全部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王召军承担70元,被告洪智兵承担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员柳新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君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