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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民终18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江苏中兴水务有限公司与无锡天润世纪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无锡天润世纪钢铁有限公司,江苏中兴水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民终18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天润世纪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新区湘江北路2-361号。法定代表人:张凡忠,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祥喜,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中兴水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经济开发区城东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陈小燕,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娟,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家庆,江苏银杏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无锡天润世纪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中兴水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2016)苏1283民初35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润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中兴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事由:一、天润公司已按约向中兴公司交付货物。1、天润公司在2016年4月27日已向中兴公司交付货物,交付时中兴公司现场有工作人员对货物进行验收,能证明中兴公司认可天润公司所交付的货物。因中兴公司已预付大部分货款,所以中兴公司未在销售单上签收的情况下,天润公司也未再要求中兴公司补签。2、中兴公司主张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举证责任在中兴公司,存放在中兴公司处的法兰下料是否由天润公司生产应当由中兴公司承担举证责任。天润公司就现场所见的法兰下料未有倒角的陈述不能视为或等同于天润公司认可该货物为天润公司交付的货物,因此一审法院变相增加了天润公司的举证责任和不合理扩大了天润公司的陈述意见,应当予以纠正。二、中兴公司请求返还货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设备购销合同书第六条检验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虽然约定中兴公司有权解除合同,但并没有明确解除合同的具体情形和期限,同时就检验标准、方法、异议期限并没有明确的约定,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受损害方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等方式协商处理,中兴公司购买的是定制货物,天润公司无法另行销售,中兴公司在没有考虑货物能否继续使用或进行修复以及天润公司的行为有无构成根本违约的情况下,在短期内直接要求天润公司返还全部货款并承担金额不确定的赔偿责任,其主张权利的方式已经明显超出合理的范畴,一审法院在没有审查天润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以及该违约行为是否构成根本违约的情况下作出返还合同标的物的判决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中兴公司在收取货物后曾单方要求减免部分货款,充分说明了中兴公司是了解所收货物现状以及天润公司所交付的货物能满足合同目的,中兴公司在恶意减少价款要求没有得到满足后提出返还货款的要求有违交易诚信,损害了天润公司的合法权益,一审判决返还标的物不利于保障市场交易的稳定。被上诉人中人公司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天润公司所交付的货物不符合合同的约定。一审法院开庭后审判人员组织双方一起到中兴公司现场实际查看,法兰下料数量、长度都与合同约定一致,虽然法兰下料上没有明确标明是天润公司生产,但无论数量还是规格型号均一致。中兴公司在天润公司将货物送给中兴公司后发现所送货物与合同不符的情况下,立即发函给天润公司。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双方合同约定如供方提供产品不符合合同要求,需方可无条件退货,供方承担一切因此产生的损失。因此一审法院依据合同法相关规定以及合同约定,判决天润公司退回货款并承担相应的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中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天润公司返还货款58000元;赔偿损失自2016年4月26日起至货款返还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天润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6年4月22日,中兴公司(需方)、天润公司(供方)通过传真签订《设备购销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中兴公司向天润公司购买:DN1400法兰下料,材质304,规格型号R875-R710-30mm,数量6块,单价16.5元/KG,按图纸下料;DN1800法兰下料,材质304,规格型号R1168-R910-40mm,数量48块,单价16.5元/KG,按图纸下料。备注:均为水切割。30mm水切费55元/米,共:__米,小计__元,40mm水切费65元/米,共:__米,小计__元。质量要求技术标准:按照供方提供的质保书验收,……质保书必须与货同行……交(提)货地点、方式:需方仓库,26号左右。运输方式及到达站港和费用负担:供方承担运费。合理损耗有计算:型材过磅计算(实际金额以过磅重量结算)。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按合同要求,供方如提供的产品不符合合同要求,需方可无条件退货,供方并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结算方式及期限:款到发货。中兴公司提供给天润公司并经天润公司确认的两份图纸分别标注有“4边倒角10×10”和“4边倒角15×15”。合同签订后,中兴公司、天润公司双方商定货款金额为58000元。中兴公司分别于2016年4月22日支付10000元,4月26日支付48000元。天润公司收款后将货物送至中兴公司处,中兴公司并未有人在天润公司的销售单上签收。此后,中兴公司发现天润公司供应的法兰下料并未按图纸要求4边倒角,也未同时提供质保书,遂于2016年4月29日发函给天润公司,函中称:“贵公司交来的产品既无质保书,同时也不符合合同约定,根据合同约定,我公司要求贵公司退货并承担由此造成的误工损失,请贵公司收到本函三天内将货物自行退回并将货款及误工损失返还给我公司。”天润公司收到中兴公司的函后,于当日回函称:“……法兰零割件……实际过磅总金额为:63289.00元……我公司销售单上标明(1)收货人验收材质、数量、质量,合格后收货。(2)提货人应当面验明货物的数量、牌号、规格、公差、产地,否则由提货人负责。贵公司于2016年4月22日签订合同后支付我公司定金10000.00元(壹万元整),2016年4月26日支付我公司货款48000.00元(肆万捌仟元整)后我公司送货到贵公司,于情-我公司优惠贵公司货款金额5239.00元(伍仟贰佰叁拾玖元整)。于理-我公司已送货经贵公司验收。现贵公司提出赔偿要求,本公司于情于理不给予受理。”双方协商未果,中兴公司遂诉至一审法院。一审庭审中,天润公司认为中兴公司提供的《设备购销合同书》与其合同原件不一致,即合同中合计金额栏中兴公司添加了伍万捌仟元,属于未经天润公司许可私自更改。中兴公司对此解释是,合同中约定了单价,总价要根据实际过磅情况来确定,所以没有写,过磅后根据双方协商意见添加了总价。天润公司提交了销售单一份,该销售单载明产品类型、材质、规格、单价、数量等内容的同时载明重量3386KG,金额55869元,在备注栏载明:均为水切割。30mm水切费55元/米,共:12米,小计660元,40mm水切费65元/米,共:104米,小计6760元,合计:7420元,该销售单下方同时载明了天润公司回函中所称的(1)、(2)等项内容。对该销售单未有中兴公司人员签收的原因,天润公司陈述:中兴公司收货人不在现场,所以没有签字。中兴公司陈述:收货人对照图纸认为货物不符合要求,所以没有签字,其实当时是拒绝收货的,当时送货的不是天润公司自己的车子,是物流车送过来的,所以没有签字。一审法院庭审后组织中兴公司、天润公司双方同到中兴公司处实地查看,中兴公司车间内存放有法兰下料未使用,中兴公司陈述,这是专用产品,天润公司提供的法兰下料不符合要求,因与第三方交货期的原因,已向他人重新购买法兰下料。天润公司认可中兴公司处存放的热轧钢板切割件没有倒角,但是认为,所有的热轧钢板都是由钢厂(太钢、宝钢等)生产,并且热轧钢板表面都是统一的酸白表面(国家标准要求表面),无法确定中兴公司处的热轧钢板切割件是其公司生产。一审法院认为,中兴公司、天润公司之间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合同价款:从双方签订的合同看,双方约定了单价,合同价款实际金额“以过磅重量结算”,而且合同中“水切费”也仅约定单价,具体米数、金额并未约定;从天润公司提供的双方员工的聊天记录看有协商价款的过程;从天润公司的回函看,天润公司亦有在总价款63289元的基础上“优惠”5239元的意思;合同约定“款到发货”,中兴公司在支付货款58000元后,天润公司送货。因此,中兴公司提供的合同与天润公司的合同不一致之处即是添加了合同价款,其解释合乎情理,应当确认中兴公司、天润公司双方协商确定合同价款为58000元。天润公司辩称中兴公司尚欠其货款,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关于天润公司交付的法兰下料是否符合合同的约定。合同约定按图纸下料,而双方确认的图纸均标明“4边倒角”,天润公司亦认可现存中兴公司处的法兰下料并未倒角。至于天润公司所称无法确定现存中兴公司处的法兰下料是其所生产,理由并不充分,依据不足,因为:天润公司送货时的销售单未有中兴公司人员签收,其原因即使是“中兴公司收货人不在现场”,则说明中兴公司当时没有验收;如是中兴公司发现“货物不符合要求”而拒签,说明中兴公司验收确认天润公司供货不符合合同约定。而且,中兴公司在收到天润公司的货物不久即及时向天润公司发函提出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异议,并要求天润公司收到函后三天内退货,而天润公司当日即回函拒绝。因此,在天润公司并无足以推翻的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形下,应当认定中兴公司处现存的法兰下料是由天润公司提供的。天润公司向中兴公司提供的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构成违约,根据中兴公司、天润公司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如天润公司提供的产品不符合合同要求的,中兴公司可无条件退货,因此,中兴公司要求天润公司退货,返还已支付的货款,并承担该款项相应的银行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中兴公司退货后,应当将天润公司所提供的法兰下料返还给天润公司,如不能返还,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天润公司无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中兴公司货款58000元,并承担自2016年4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中兴公司将天润公司所供的法兰下料退回,由天润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行至中兴公司取回。中兴公司如不能返还,则以实际重量按16.5元/KG的价格赔偿天润公司。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25元,由天润公司负担(此款中兴公司已预交,天润公司在给付货款时一并加付给中兴公司)。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一审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本院二审中要求天润公司、中兴公司双方到中兴公司现场确认存放在中兴公司处的法兰下料的规格型号、数量、重量情况。经双方现场确认,存放在中兴公司处的法兰下料为:DN1400法兰下料,材质304,规格型号R875-R710-30mm,数量6块;DN1800法兰下料,材质304,规格型号R1168-R910-40mm,数量48块。总重量为3382.5公斤。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中兴公司要求退货退款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天润公司上诉的主要理由为中兴公司主张的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存放于中兴公司处的法兰下料是否由天润公司生产的举证责任应当由中兴公司承担,中兴公司主张退货退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二审中,双方确认存放于中兴公司处的法兰下料为:DN1400法兰下料,材质304,规格型号R875-R710-30mm,数量6块;DN1800法兰下料,材质304,规格型号R1168-R910-40mm,数量48块。总重量为3382.5公斤。上述法兰下料的名称、材质、规格型号、数量均与双方合同的约定完全一致。天润公司提供的销售单上载明的供货重量为3386公斤,双方现场确认的重量为3382.5公斤,重量亦基本一致,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以过磅重量结算,故应当确认存放于中兴公司处的法兰下料即为天润公司所供。双方合同中约定,天润公司提供的产品不符合合同要求,中兴公司可无条件退货。天润公司按中兴公司图纸下料,中兴公司提供的经天润公司确认的图纸载明需“4边倒角”,但事实上天润公司所供产品并未“4边倒角”,故天润公司提供的产品不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中兴公司有权按约定无条件退货。另天润公司上诉称中兴公司购买的是定制货物,天润公司所供货物能满足中兴公司的合同目的,中兴公司没有考虑货物能否继续使用或进行修复以及天润公司是否构成根本违约的情况下要求天润公司返还货物并承担赔偿责任,超出合理的范畴。本院认为,因双方合同约定如天润公司所供产品不符合合同要求,中兴公司可无条件退货,天润公司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如双方未有约定,依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中兴公司可以要求天润公司承担修理、更换、重作等违约责任。现双方合同有明确约定,中兴公司选择退货退款,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上诉人天润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上诉人无锡天润世纪钢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俞爱宏审判员  周红梅审判员  陈霄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黄鹏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