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421民初27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李家道与唐波、沈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家道,唐波,沈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421民初2710号原告:李家道,男,1974年9月18日生,汉族,皖淮南市潘集区人,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方桃,安徽繁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波,男,1986年7月2日生,汉族,皖凤台县人,住安徽省凤台县。被告:沈丽,女,1989年6月22日生,汉族,皖凤台县人,住址同上,系唐波妻子。原告李家道与被告唐波、沈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因唐波、沈丽下落不明,于2016年8月15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家道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方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波、沈丽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家道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要求唐波、沈丽偿还借款10万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7月19日)5.2万元,之后息随本清。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19日唐波因生意需资金周转,经关立亮介绍向其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1.5%、期限一年,违约本金1%收取违约金。后经多次催讨无果。唐波、沈丽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唐波于2014年2月19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李家道人民币拾万元整,认行息壹分伍厘,使用期一年,如有违约按违约金本金1%收取。后因李家道催款无果引发诉讼。本院认为,唐波欠李家道借款10万元有借条为证,李家道主张的本金及利息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当偿还。因沈丽未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李家道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唐波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唐波、沈丽共同偿还。唐波、沈丽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波、被告沈丽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李家道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7月19日)5.2万元,本息合计15.2万元。之后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4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唐波、沈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世春审 判 员 郑 虹人民陪审员 桂春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