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321民初12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双峰县成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左雪梅、彭昆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双峰县成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左雪梅,彭昆明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21民初1212号原告双峰县成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双峰县电信局*楼。法定代表人彭志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毛松林,男,汉族,双峰县人,住本县。被告左雪梅,女,汉族,双峰县人,住本县,系大汉龙廷10栋1单元1101的业主。委托代理人李绪龙,男,汉族,双峰县人,住本县。被告彭昆明(系被告左雪梅之夫),男,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双峰县成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城物业公司)诉被告左雪梅、彭昆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灵芝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邓鸯担任记录,于2016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城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松林、被告彭昆明及被告左雪梅的委托代理人李绪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城物业公司诉称,原告自2012年开始进驻大汉龙廷为相应的业主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并与业主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业务,被告却未能如约缴纳有关物业管理费且多次公示催讨无果,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物业管理费4269元及滞纳金768元。被告彭昆明辩称,被告并没有与原告签订物业合同,原告在催缴物业费时,原告方在发出的通知上注明了停止一切物业服务,所以原告方已经没有实际向业主提供服务,且物业存在乱收费情况。被告左雪梅辩称,业主委员会的成立,大汉龙廷的其他业主根本不知情,原告在电梯及监控维护等方面根本没有尽到责任,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导致小区内经常有失窃事件发生,并要求原告提供具体计算方式。经审理查明,原告成城物业公司于2012年8月16日与大汉城镇建设有限公司双峰县大汉龙廷项目部(以下简称大汉龙廷)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管理期限自2012年8月16日起至与业主委员会签订正式物业服务合同止。被告左雪梅于2013年3月4日与大汉龙廷签订该项目名下10栋1单元1101号房的商品房交接书,同时与原告成城物业公司签订了大汉龙廷前期物业管理合同书,该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41.8平方米,合同规定:管理费按建筑面积1.2元/平方米的标准收取,地下停车位30元/月(仅为停车位物业服务费);业主不按规定交纳管理费的,每天按未缴款额的0.1%收取滞纳金,对拒缴或无理取闹的可采取停电、停水等措施催收。2015年6月13日原告成城物业公司与大汉龙廷业主委员会签订了大汉龙廷物业服务合同,合同规定委托管理期限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8年5月31日止。并约定了管理费用标准:小高层电梯房1.2元/平方米/月,车库、杂物间0.3元/平方米/月。被告左雪梅于2013年3月4日缴纳地下车位(097)自2013年1月16日至2014年1月15日管理费360元;缴纳自2012年9月16日至2013年9月15日的物业管理费2077元及装修押金2000元。至2016年3月16日止,被告左雪梅结欠原告成城物业管理公司管理费物业管理费1.2元/平方米/月×141.8平方米×30个月=5105元,车位管理费30元/月×16个月=480元,装修垃圾清运费284元,装修管理费100元,扣除装修押金2000元,下欠费用3969元,滞纳金337元。上述事实,有大汉龙廷物业服务合同、前期物理服务合同、商品房交接书、被告左雪梅的缴款凭证等书证材料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交纳物业管理费及滞纳金是否有理。《物业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了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第二十一条规定: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之前,建设单位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应当签订书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原告成城物业公司作为大汉龙廷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双方已于2012年8月16日订立了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由原告对大汉龙廷小区进行物业管理,并在2015年6月13日与大汉龙廷业主委员会签订了《大汉龙廷物业服务合同》。《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被告作为大汉龙廷小区的业主,原、被告双方理应按照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的约定履行双方的权利、义务,被告在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物业服务的情况下,拒交物业管理费显属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3969元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车位管理费的约定,原告成城物业公司与大汉龙廷业主委员于2015年6月13日签订的大汉龙廷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不明,故对车位管理费仅计算至2015年6月1日止,被告左雪梅应支付管理费480元。被告提出2016年1月3日大汉龙廷多户业主联名签署的征求意见书,要求终止彭剑丰等业主委员会资格,解除原业主委员会与原告所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及采取业主自治或招投标方式落实新的物业服务合同,故对本案涉及的物业管理费不予缴纳。这需要业主向有关主管部门申请处理,非本案处理的范围,以此作为不缴纳物业管理费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左雪梅、彭昆明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双峰县成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3969元,滞纳金337元。二、驳回原告双峰县成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左雪梅、彭昆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谭灵芝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邓 鸯附相关法律条文:《物业管理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第二十一条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之前,建设单位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应当签订书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