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民终66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中心支公司诉王艾禄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中心支公司,王艾禄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民终66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江苏省盐城市城南新区开放大道10号海关监管点综合楼104室。负责人:高永君,经理。委托代理人:陆光明,江苏新中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艾禄,男,汉族,1962年2月10日出生,住江苏省新沂市。委托代理人:潘正军,上海陈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盐城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艾禄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163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陆光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盐城保险公司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王艾禄的一审全部诉请,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投保车辆的评估结论系王艾禄单方委托,价格明显偏高,不是尽量修复而是全部更换配件,未扣除残值,故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一审中保险人申请重新鉴定车损,但一审法院不同意。(2)投保车辆的维修单位没有维修资质,实际维修金额肯定低于评估结论,不应采信。(3)不同意理赔鉴定费。(4)王艾禄未提供事故驾驶员王某的从业资格证,根据商业险条款,保险人不应承担理赔责任。被上诉人王艾禄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王艾禄的一审诉请:赔付保险金人民币88,053.40元(以下币种同),包括车辆修理费70,860.9元、评估费和图像费1,498元、施救费144元、汽吊费4,500元、牵引费63元、路产损失费10,987.50元。一审查明:2014年11月10日,王艾禄与德兴市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签订车辆挂靠协议,王艾禄将其机动车(以下简称投保车辆)挂靠于A公司。2015年3月27日,王艾禄向盐城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载明:被保险人为王艾禄,保险车辆为苏JXXX**龙帝罐式货车,行驶证车主为A公司。商业险的险种包括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人)、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28日起1年。2015年3月2日(一审笔误,是28日),盐城保险公司出具批单,保险车辆的车牌号由苏JXXX**更改为赣EXXX**。2015年3月31日13时27分许,张勇驾驶沪BXXX**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塘下公路进东大公路南约300米处时,因违反路口让行规定,与王某驾驶的赣EXXX**重型罐式货车发生碰撞,致路外民居损坏、路设栏杆损坏、张勇车右侧、投保车辆全车(车上水泥物损)损坏。公安机关认定,张勇承担主要责任,王某未确保安全驾驶,承担次要责任。事发后,投保车辆需起吊,支付上海B有限公司起吊费15,000元。王艾禄支付上海C有限公司施救费480元、牵引费210元(作业单上写的是910元,王艾禄在一审庭审举证时只主张210元,提交的发票也是210元)。事故造成路产损失,上海D有限公司确认为36,625元,王艾禄于2015年4月2日预付该公司20,000元,获得收条。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以下简称道交评估中心)于2015年5月14日对投保车辆的损失评估为236,203元。王艾禄支付了评估费4,960元。投保车辆经上海E有限公司修复,王艾禄支付了修理费236,203元并获得发票。A公司明确,王艾禄系投保车辆的实际车主,挂靠于A公司,相应的权益交由王艾禄。盐城保险公司辩称,其对投保车辆定损为6万元。王艾禄对此不予认可,表示未收到定损单。一审中,盐城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将定损单交付王艾禄。盐城保险公司对道交评估中心的评估报告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但未能举证证明评估程序违法、评估人员无资质。一审认为: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保险人应依约理赔。投保车辆的驾驶员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故对超过交强险部分,盐城保险公司应承担30%的理赔责任。盐城保险公司应当理赔的项目及金额如下:车损扣除对方车辆承担的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后,赔付30%计70,260.90元;评估费应赔付30%计1,488元;按30%分别核赔起吊费4,500元、施救费144元、牵引费63元;王艾禄应赔付路政部门的金额为12,387.50元,即(36,625元-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х30%+交强险理赔2,000元,王艾禄只主张10,987.50元,可以准许。据此判决:盐城保险公司赔付王艾禄保险金87,443.4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由双方分别负担部分。双方在二审中均未有新的举证。本院认定,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另查明以下事实:一审庭审中,盐城保险公司确认保险关系、保险事故属实。盐城保险公司在二审庭审中有如下陈述:被保险人在事发后24小时内向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查勘过,但不清楚查勘过几次,也不清楚相应的证据。出具定损报告的时间就是报告上载明的时间即2015年11月16日。之所以超期定损是因为被保险人转移、拆解车辆却未及时通知保险公司(言下之意是被保险人不配合),但对此也无相应举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盐城保险公司应否理赔。针对焦点,结合上诉理由,逐一分析如下:1、及时定损是保险人应尽的义务。保险法第23条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盐城保险公司在事发后迟迟不定损,其也无证据证明道交评估中心没有资质或评估程序违法,故道交评估中心的结论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盐城保险公司主张被保险人不配合导致未能及时定损,但无相应举证,故不予采信。盐城保险公司不积极履行定损义务,诉讼中又要求重新评估,不应同意。2、《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据此可以推论,即使车辆实际维修单位不具备维修资质,也不能否定维修事实,更不能成为盐城保险公司拒赔的理由。车辆实际维修金额与道交评估中心的结论一致,盐城保险公司应当理赔。3、评估鉴定费是被保险人为确定损失而发生的合理费用,盐城保险公司应当理赔。4、盐城保险公司提出,根据商业险条款第五条,事故驾驶员没有道路交通主管部门颁发的特种车辆从业资格证,其有权拒赔。本院认为,一、二审中,盐城保险公司根本没有提交保险条款作为举证,一审中王艾禄也只是提交了保单而无条款,而且盐城保险公司对驾驶员应当具备“特种车辆从业资格证”也未提交或明确说明相关的依据,因此不予采信。综上,盐城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判可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8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聪代理审判员 范德鸿审 判 员 贾沁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黄海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