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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29民初20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2-17

案件名称

宋明先与张富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明先,张富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9民初2098号原告:宋明先,男,1948年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从杰,河南新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富兴,男,1948年出生。原告宋明先与被告张富兴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明先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从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富兴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明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26日起按月息1分2厘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同乡同学。被告因做蜂蜜生意,资金困难时经常向原告借钱。截止2014年元月26日前,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约定利息为1.2分,2014年元月26日,被告偿还了100000元及利息,剩余150000元未还,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15年8月3日,被告偿还利息6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被告于2016年4月18日给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约定在2016年5月20日偿还30000元,在6月26日将150000元还清。双方因还款事宜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被告张富兴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一份,被告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2年,原、被告开始发生民间借贷往来。2014年1月26日,经算账,被告共计下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宋明先现金15万元整(150000元)壹拾伍万元整2014年元月26号张富兴”。2015年8月3日,被告偿还原告6000元,剩余未还。2016年4月18日,被告在借条上书写还款计划一份,内容为:“还款计划在16年5月20号还3万元、在6月26号15万还清张富兴16年4月18号”。后双方因还款事宜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该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作为贷款人,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5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扣除被告已偿还的6000元为144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有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因双方在借款时,被告出具的借条未显示双方约定利息,故原告的利息请求可自原告起诉之日(2016年8月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被告张富兴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富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宋明先借款144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8月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50元,减半收取计1675元,由被告张富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海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赵彦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