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602民初80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徐召训与李家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召训,李家慧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02民初8000号原告:徐召训,男,1950年8月22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国雄,华安县沙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召山(系原告徐召训的弟弟),男,1954年7月20日出生。被告:李家慧,女,1989年5月1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友谊,福建闽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雄,福建闽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徐召训与被告李家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召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国雄、徐召山,被告李家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友谊、周志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召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82284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7日19时12分,被告李家慧驾驶无牌号两轮电动车从浦南布坑村道路往浦林村方向行驶,在漳华路浦南镇店仔玗福联纺织品公司门口与过路行人徐召训发生碰撞,造成徐召训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李家慧��事故的全部责任。本事故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1、医疗费38832.78元(被告已支付,予以扣除);2、营养费4000元,按医疗费的10%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27天×30元/天=810元;4、住院期间护理费27天×160.8元/天=4341元;5、出院后护理费120天×160.8元/天×50%=9648元;6、伤残赔偿金33275元/年×(20年-6年)×10%=46585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8、鉴定费1300元;9、交通费600元;10、后续治疗费9000元,以上共计82284元。被告李家慧辩称,一、原告伤残与被告的行为没有因果关系。原告受伤,仅是胫腓骨粉碎性骨折,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达不到伤残等级,其鉴定依据是右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但原告本人右下肢比左下肢短缩1CM,且膝关节及踝关节拒绝检查,故原告虽然经鉴定为十级伤残,但伤残的因果关系无法确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果。二、原告请求的赔偿损失的事实存在错误:1、营养费、伙食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已由被告支付,在住院期间,被告聘请林满州及闻秋秀对原告进行护理,护理费由被告一方支付,出院后自2015年12月4日到2016年4月4日,由被告一方聘请护理人员(南靖人,名叫金娥)并支付相应护理费用。伙食费、营养费也是由被告支付(共计4700元)。出院后是由被告用车载原告回家,故交通费也不能支持;而且原告的交通费票据连号,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不应当予以支持。2、鉴定费是原告应承担的举证费用。3、后续治疗费没有鉴定机构的意见,不能支持。4、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能支持,因为原告伤残与被告的行为没有因果关系。5、根据鉴定意见,出院后的护理为部分护理,被告在原告出院后为原告垫付的款项已经超过应付营养费、伙食费、护理费等款项,请求予以抵扣。6、原告住院共计花费医疗费38832.78元,实际原告仅支付医疗费24190.92元,其余14641.86元已经报销。从医院退回的8710.11元由我方收执。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7日19时12分许,被告李家慧驾驶两轮无牌电动车从芗城区浦南镇布坑村路口往浦林村方向行驶至漳华路浦南镇店仔圩福联纺织品公司门口,未注意观察前方交通情况,致使其驾驶的电动车车头碰撞到步行至路右侧过马路的行人原告徐召训,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35060262015082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李家慧负本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徐召训无责任。原告徐召训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住院治疗27天,共计花费医疗费38832.78元。原告伤情经医生诊断为:右胫腓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建议:1、加��高钙、高蛋白饮食以促进骨痂生长;2、3个月内禁下地行走,以卧床休息为主。3、1年后来院复查,根据拍片情况决定何时拆除固定物,取出总费用约需9000元人民币等。被告李家慧已经支付原告医疗费24190.92元(剩余医疗费由医保统筹支付共计14641.86元)。原告伤情经福建三晋司法鉴定所鉴定:徐召训的伤残等级评定为拾级;出院后需护理,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限为120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诉讼中,被告李家慧申请对原告徐召训伤情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福建寻真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福建寻真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9月24日作出寻真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08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徐召训的伤残程度评定为拾级伤残。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李家慧均雇请护工对原告进行护理并支付了原告的住院期间的伙食费。2015年12��4日至2016年4月4日期间,被告李家慧雇请护工对原告进行护理,并支付了原告3个月的伙食费。本院认为,原告各项损失为:1、营养费2000元:出院医嘱建议原告加强高钙、高蛋白饮食以促进骨痂生长,因被告已经支付了原告出院后三个月的伙食费,因此本院酌定营养费为2000元。2、后续治疗费9000元:根据出院医嘱建议1年后来院复查,根据拍片情况决定何时拆除固定物,取出内固定物总费用约需9000元人民币,该笔费用为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3、残疾赔偿金46585元:经福建寻真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拾级伤残,原告户籍性质为城镇居民,因此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2015年福建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3275元/年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为33275元/年×14年×10%=46585元,本院予以支持。4、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原告因本案交���事故造成拾级伤残,因此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4000元。5、交通费酌定400元。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1985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护理费13989元,由于原告在住院期间的伙食费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在住院期间和出院后3个月,被告均雇请人员对原告进行护理并支付相应的护理费,因此原告的该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家慧负本事故全部责任,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家慧作为侵权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被告李家慧在本案中还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61985元。被告李家慧主张原告伤残与被告的行为没有因果关系,却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家慧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召训各项损失合计61985元;三、驳回原告徐召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57元,减半收取929元,原告徐召训负担233元、被告李家慧负担696元。鉴定费1300元,由原告徐召训负担600元,被告李家慧负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苏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黄雯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