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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31民初7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张某与杜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鸡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杜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31民初719号原告:张某,女,1969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西巩驿镇百页村百页社人,现住鸡泽县。委托代理人:张丽增,鸡泽县椒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杜某1,男,1966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鸡泽县。原告张某诉被告杜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军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认识,后开始共同生活,于××××年××月××日在鸡泽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前被告有一个儿子杜顺领,现已成年;原告带到被告家一个女儿杜苗苗,现已成年。原告和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杜某2。由于原告和被告婚前了解不多,生活习惯不同,婚后被告经常喝酒、赌博,不挣钱养家糊口,喝酒后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还经常带别的女的来家里住,毫不顾虑原告和孩子的感受。2014年农历5月份原告和被告又发生打架后,原告离开被告回娘家居住。2015年5月1日,被告给原告说同意离婚,让原告回来办离婚手续,原告回来后,被告不分青红皂白将原告打了一顿,无奈原告又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和被告婚后共同建造了北屋四间,西屋三间,一间街门楼,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应依法分割。综上所述,原告和被告婚前没有感情基础,婚后没有建立起感情,现已无和好的可能,被告不履行家庭应尽义务,不尽父亲应尽的抚养义务,被告的行为对子女的影响极坏,为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杜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万元;3、依法分割共同财产(价值17万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张某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鸡泽县民政局出具的结婚证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是合法的夫妻关系。被告杜某1辩称:当时是原告找介绍人和被告认识的,原告说她的对象岁数大了,想和被告在一块过,被告说就在一块过吧。2014年原告走的时候,被告从厂子里拿钱,给孩子买吃的,给原告买车票,送原告上车。原告走后,被告一直和原告通着电话,每年原告都回来,被告也一直和原告缴手机费。这一次回来,也是被告找车把原告接回来的。因被告当时在沙河监狱服刑,原告要回娘家,被告的父亲给盖的房,原告才没有走。我不同意离婚,希望法院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被告杜某1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因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国家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的颁证行为,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陈述及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9年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开始共同生活,××××年××月××日在鸡泽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前被告有一个儿子杜顺领,现已成年;原告带到被告家一个女儿杜苗苗,现已成年。原告和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杜某2。2015年5月,原告和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于2016年9月1日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本院认为,在司法程序中,干预双方已缔结的有效婚姻关系,应参照当事人就婚姻问题是否形成合一的意见或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准则。诉讼中,斟酌双方的感情是否破裂,应以双方的婚前基础,婚后感情,引诉之因,有无和好的空间之标准衡量。本案中,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在共同生活一年后,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了结婚登记,到原告起诉离婚时,夫妻共同生活已达7年之久。夫妻双方均系再婚,均有子女,期间夫妻又再生育一个女儿,足以说明原被告双方之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原告提出离婚,该矛盾系因生活习俗不同等琐事所致,不致夫妻感情破裂,双方的矛盾并非不可调和,双方在互谅互解的基础上,加强沟通,尚有和好的空间。原被告均系再婚,更应珍惜。综合以上考量,对于原告张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要求与被告杜某1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军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聚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