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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6民终14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任继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继高,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民终14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任继高,又名任最高、任卫雄,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岳阳县荣家湾镇东方路**号。法定代表人郑少华,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喻三平,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亚楠,湖南微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任继高因与被上诉人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岳阳县信用联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岳阳县人民法院(2016)湘0621民初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任继高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龙、被上诉人岳阳县信用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喻三平、陈亚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任继高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改判驳回岳阳县信用联社的诉讼请求;3、由岳阳县信用联社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岳阳县信用联社据以起诉的102490元借据是当时其会计冯小平伪造的,存在明显问题:1、岳阳县信用联社当庭承认是往年本息转据而来,而所注明用途为“购车”;2、载明借款日期是2003年12月30日,早于还款日期2003年9月24日;3、借据上的签字不是任继高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当时冯小平利用任继高文化程度低、法律意识淡薄,以年底平衡账目、应对检查为由请任继高帮忙签字,并承诺第二天出借8400元给任继高,任继高基于朋友关系,受骗签字,而实际没有取得任何款项;4、借据上没有经手人冯小平的签字,也没有岳阳县信用联社的签字和盖章,明显不符合信贷正常手续;5、岳阳县信用联社无相应支付凭证及其存根,不能作证借据的真实发生。另外,原判决分别将1998年2月11日存款900元、在2003年12月30日借据上的记载认定为2003年12月30日贷款的风险金及其还本付息情况,明显矛盾;原判决认定利息方法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二、本案已过诉讼时效。2005年12月30日后,岳阳县信用联社从未就该102490元的借据前来催讨,岳阳县信用联社因此丧失胜诉权。岳阳县信用联社辩称,1、借据上有任继高本人的签名捺印,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知道其法律后果;且任继高也没有在一年之内提出异议、申请撤销,因此该借据具有法律效力。2、任继高称借条上的瑕疵,与信用社以前的内部管理有关,不能因其内部程序瑕疵而否定借据本身的效力。3、该借据所载金额虽然不是在出具之时直接支付的,但是任继高以前多次贷款后形成的。至2003年12月20日尚欠10余万元,因信用社有收回贷款的任务,不得已采取新贷还旧贷的方式,重新立据。4、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因任继高在原审中没有提出,二审时提出应不予支持。岳阳县信用联社起诉请求:判令任继高向岳阳县信用联社支付借款本金110690元及其利息(按月利率6.64‰支付至实际偿清之日止),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任继高多年来在筻口信用社以多个户名借款多笔,1998年2月11日任继高以任卫雄名字用活期储蓄的形式在筻口信用社存款900元作为贷款风险金。2003年12月30日,任继高向筻口信用社立据借款102490元,约定月利率6.6375‰,2004年9月24日到期,借据上的用途为购车实为以新贷还旧贷。2013年9月18日任继高向筻口信用社偿还借款本金200元,岳阳县信用联社主张任继高现尚欠借款本金102290元,派人催讨至今,任继高未支付款项。2016年1月26日,岳阳县信用联社提起诉讼。2016年4月15日,岳阳县信用联社申请要求撤回对任继高于2000年12月30日借款8509元的起诉。一审法院认为:任继高向筻口信用社立据借款102490元,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借款合同有效,双方都应严格遵守履行。岳阳县信用联社依合同约定发放贷款后,任继高应当按约定偿还借款,但任继高在借款到期后,仅偿还了部分本金,其行为构成违约,故岳阳县信用联社要求任继高偿还借款本金10229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岳阳县信用联社申请撤回对任继高所借8509元及利息起诉,系岳阳县信用联社对自身民事权益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由任继高向岳阳县信用联社支付借款本金102290元及利息(利息以所欠本金102290元,按月利率6.6375‰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上述应付款项限任继高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到指定帐户(户名:岳阳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县支行,账号80×××72)。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0元,由岳阳县信用联社负担725元,由任继高负担4675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任继高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任继高提供的5张借据和11张收款凭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证明任继高在岳阳县信用联社的部分借贷往来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另查明,2003年12月30日借据上载明:“借款用途:购车;借款期限:约定于2003年9月24日到期偿还、违约按政策加罚利息;还款记录:2013年9月18日,还本金200元,结欠本金102290元,经办员秦懿。”1999年至2016年期间,任继高与岳阳县信用联社发生多笔借贷,并多次还款,其中分别于2007年12月16日、2008年8月1日、2011年12月12日、2014年6月17日还款120元、200元、200元、1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焦点系岳阳县信用联社所主张与任继高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真实成立。岳阳县信用联社作为专业信贷金融机构,应制定规范的信贷管理制度,建立完整的信贷业务流程机制。岳阳县信用联社据以起诉的2003年12月30日借据,自认系“以新贷还旧贷”转据而来,但借据上所载用途为“购车”,与之存在矛盾,且所载还款期限早于借条出具日期,亦不符合常理;根据任继高提供的岳阳县信用联社出具的收款凭据,在2003年12月30日至2016年期间,任继高仍多次向岳阳县信用联社还款,而本案借据上仅有一笔还款记录,其它收贷情况均未载入其中,可见该借据存在重大瑕疵,不能反映真实借贷情况。岳阳县信用联社负有举证证明102490元贷款本息如何组成的义务,现其无法提供任继高以往借贷凭据及交付凭证进行佐证,致使所称借据形成来源无以确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2003年12月30日借据不能作为认定借贷关系真实成立的定案依据,任继高所称该借据不能反映岳阳县信用联社与之形成真实借贷关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的规定,任继高在原审中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中提出,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岳阳县人民法院(2016)湘0621民初123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675元,合计10075元,由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姚孟君审判员  华 雷审判员  徐 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马任聪附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