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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04刑终3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青海贩卖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青海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晋04刑终368号原公诉机关壶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青海,男,汉族,小学文化,住山西省陵川县秦家庄乡司家河村新组***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5日被抓获,同年3月5日至7日被临时羁押于陵川县看守所,同年3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壶关县看守所。壶关县人民法院审理壶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青海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7月29日作出(2016)晋0427刑初50号刑事判决。判后,原审被告人王青海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王青海在2015年6月至2016年1月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甲卡西酮(俗称“筋”)。1、2015年6月的一个晚上,王青海在陵川县秦家庄乡司家河村口卖给姜少亮毒品甲卡西酮0.5克,获毒资150元。2、2015年7月份的一个下午,王青海在陵川县秦家庄乡司家河村卖给郭军帅毒品甲卡西酮0.3克,获毒资100元。3、2015年10月至12月,王青海在陵川县秦家庄乡司家河村先后两次卖给王岗毒品甲卡西酮共计0.6克。4、2015年12月至2016年1月,王青海在壶关县百尺镇赵屋村十字路口先后两次卖给王平卫毒品甲卡西酮共计0.6克,获毒资200元。5、2016年1月22日19时许,王青海在壶关县百尺镇东牢村十字路口卖给孟军亮毒品甲卡西酮0.3克,获毒资100元。6、2016年1月23日,民警在王青海所驾驶的车上查获疑似毒品一包,净重0.59克,经鉴定,该疑似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甲卡西酮及咖啡因成分。综上,被告人王青海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共计甲卡西酮2.3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粉末0.59克,非法获利人民币550元。另查明,被告人王青海因为吸食毒品于2010年4月被陵川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2016年1月23日因为吸食毒品被壶关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1月23日,民警对王青海所驾驶的晋D263**车辆进行搜查,查获并扣押毒品0.74克,净重0.59克;2016年3月8日,民警对王青海家进行了搜查,查获并扣押电子秤一个、分装毒品塑料袋三个、挖毒的塑料管一个。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立案决定书:证明2016年1月23日,壶关县公安局百尺派出所民警在赵屋巡查时发现王青海有吸毒嫌疑,在随后的调查中发现王青海与多名吸毒人员联系密切,吸毒人员均指认所吸食的毒品是王青海出售的,壶关县公安局于2016年3月2日对王青海贩卖毒品一案立案侦查。2、抓获证明及羁押证明:证明王青海于2016年3月5日在家中被陵川县公安局的民警抓获,于2016年3月5日至7日被临时羁押于陵川县看守所。3、被告人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及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2010年4月王青海因为吸食毒品被陵川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4、检查证、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毒品称重照片、称重情况说明、王青海辨认毒品照片:证明2016年1月23日,民警对王青海所驾驶的晋D263**车辆进行了检查,在仪表盘的平台上发现一个蓝色塑料盒,塑料盒内放有白色粉末疑似毒品,经称重,该毒品带包装重量为0.74克,净重为0.59克。5、检验报告:证明在王青海处搜查的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甲卡西酮及咖啡因成分。6、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6年1月23日,王青海尿检结果为咖啡因、甲基安非他明呈阳性;经认定,王青海吸毒成瘾;王青海当日被壶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7、搜查证、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明2016年3月8日11时30分,民警持搜查证对王青海住宅进行了搜查,在东屋厨房电脑桌左下方抽屉搜出电子秤一个、分装毒品塑料袋三个、挖毒的塑料管一个(上有残剩的疑似毒品“筋”),并将上述物品予以扣押。8、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2016年3月8日供述:证明其向王平卫、王岗、孟军亮出售过毒品,王平卫在其处买过两次毒品,都是王平卫给其打电话,其将毒品送到赵屋村十字路口,每次都是0.3克,100元。记不清楚王岗是什么时候买的了。2016年3月9日供述:证明王岗在其处买了两三次毒品,第一次是开着一辆皮卡车,通过电话联系的,大约是0.3克,没给钱,其他的记不清了;孟军亮在其处买过一次毒品,是其开车送到东牢村的十字路口,大约是零点几克,不会超过半克。还有人向其购买过毒品,都记不清了。2016年3月23日供述:证明其卖的是毒品“筋”,是从一个叫“志明”的人处购买的。其和郭军帅不熟,记不清是否卖给郭毒品。2016年3月24日、2016年4月12日供述:证明其在张志明处购买过一次毒品,200元买了1.5克“筋”。10、被告人王青海的辨认笔录:证明王青海从12张不同男性的照片中辨认出卖给其毒品的志明。11、被告人王青海2015年12月至2016年1月通话记录:证明王平卫、孟军亮、王岗与王青海之间有电话联系,该通话记录可以和王平卫、孟军亮、王岗的证言相吻合。12、证人姜少亮的证言:证明2015年6月份的一天,其在家收豆角累了,听说吸毒能缓解疲劳,就给王青海打电话问有没有“筋”,王青海让其在赵屋十字路口往司家河村走的雕塑处等,王青海骑着摩托车过来,其给了王青海150元,王青海给其一包“筋”,大约是0.7克,不到一克,其在回家的路上感觉不合适就将那包“筋”扔了。13、姜少亮的辨认笔录:证明姜少亮从12张不同男性的照片中辨认出卖给其毒品的王青海。14、姜少亮的尿检结果:证明2016年1月31日,姜少亮的尿检结果为甲基安非他明、吗啡、咖啡因呈阴性。15、证人郭军帅的证言:证明2015年7月份,其在炭场坪村煤场碰见拉煤的河南司机,找其要“筋”,其就开车到司家河村找王青海,100元买了一包“筋”,大约0.4克。买回毒品后,河南的司机都走了,其就把“筋”扔到下水道了。16、郭军帅的辨认笔录:证明郭军帅从12张不同男性的照片中辨认出卖给其毒品的王青海。17、郭军帅的尿检结果:证明2016年2月1日,郭军帅的尿检结果为甲基安非他明、吗啡、咖啡因呈阴性。18、证人王岗的证言:证明其在王青海处买过三次毒品,都没出钱。第一次是2015年收秋前后,其借了个皮卡车到王青海家,问王青海有没有东西,王青海给其一小包“筋”,要100元,其说过几天给;第二次是2015年12月初,其电话联系好王青海后,在司家河村等,王青海给其一小袋“筋”,有0.7克左右,要100元,其说过几天一起给。第三次是2016年1月22日18时左右,王青海打电话问其能不能联系卖货的,其说不能,1月23日,王青海到其家里还是问能不能联系卖货的,并说车里还有一点点毒品,从车上拿下0.2克左右的“筋”,其说要出车,王青海就走了。19、王岗的辨认笔录:证明王岗从12张不同男性的照片中辨认出卖给其毒品的王青海。20、王岗的尿检结果及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6年1月28日,王岗的尿检结果为甲基安非他明呈阳性。2016年2月23日,王岗被壶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1、证人王平卫的证言:证明其吸食的毒品“筋”,是从陵川县司家河村的青海处购买的,买了两次,一次是2015年12月22日左右,一次是2016年1月18日,每次都是100元一包,一包有拇指指甲盖大小。22、王平卫的辨认笔录:证明王平卫从12张不同男性的照片中辨认出卖给其毒品的王青海。23、王平卫的尿检结果及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6年1月28日,王平卫的尿检结果为甲基安非他明呈阳性。2016年2月23日,王平卫被壶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4、证人孟军亮的证言:证明其2016年1月22日从王青海处购买过1次毒品“筋”,100元一包,大约0.3克左右。25、孟军亮的辨认笔录:证明孟军亮从12张不同男性的照片中辨认出卖给其毒品的王青海。26、孟军亮的尿检结果及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6年1月25日,孟军亮的尿检结果为甲基安非他明呈阳性。2016年2月16日,孟军亮被壶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关于被告人王青海所提其不认识姜少亮,其只将毒品卖给认识的人的辩解意见以及辩护人所提没有相关通话记录予以佐证且王青海供述稳定均未提到姜少亮的辩护意见。原审法院认为,证人姜少亮陈述的购买毒品的过程比较详细,而且与其他证人陈述买毒的过程没有明显出入,且有姜少亮辨认王青海的笔录,对被告人的辩解和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王青海所提其只卖给王平卫一次毒品的辩解意见。原审法院认为,证人王平卫的证言所证明的两次购买毒品的时间能够和王平卫与王青海的通话记录相吻合,而且王青海在侦查阶段也供述卖给王平卫两次毒品,其在庭审中辩解称只卖一次,没有说明翻供的理由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青海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该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的行为属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认为在王青海车上查获的毒品不应计入犯罪数量中的意见,根据《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对于有吸毒情节的贩毒人员,其购买的毒品数量无法查明的,按照能够证明的贩卖数量及查获的毒品数量认定其贩毒数量”,因此本案中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该计入贩卖的数量,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案中查获的粉末状毒品经过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甲卡西酮及咖啡因成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规范毒品名称表述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应表述为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粉末,对公诉机关的相关指控予以更正。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青海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非法所得五百五十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三、扣押的涉案毒品、电子秤、塑料袋、塑料管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依法处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原判认定事实不清、罪名不当、量刑过重。其没有卖给姜少亮、郭军帅、王岗毒品,其卖给王卫平一次毒品“筋”0.3克、孟军亮毒品甲卡西酮0.3克,自己抽了2克,包括在车上查获的毒品一包0.5克,上诉人并不是为了贩卖,而是为了自己吸食毒品。上诉人认罪态度好,应依法酌定从轻处罚。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王青海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明显不符,且原判对上诉人所提事实认定方面的意见已结合证据予以分析说明,对量刑情节的意见已充分予以考虑,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晓平审判员  王赛赛审判员  张志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付王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