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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刑终8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李天碧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天碧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1刑终829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天碧,女。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11月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5月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撤销前罪缓刑部分,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4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6年3月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19日被逮捕。辩护人蒋明、李凤英,重庆龙都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天碧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6年8月18日作出(2016)渝0151刑初33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天碧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蒋明、李凤英的意见后,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李天碧长年从事二手手机买卖经营。2015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李天碧在重庆市铜梁区巴川街道步行街重百商场对面一巷子内,明知陈某提供的iphone6手机1部系犯罪所得,仍以18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经鉴定,该手机价值2572.80元。2016年2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李天碧在重庆市铜梁区巴川街道步行街重百商场对面一巷子内,明知陈某提供的iphone4手机1部系犯罪所得,仍以1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之后,陈某被失主发现,被迫从李天碧处取回该手机归还失主。经鉴定,该手机价值699.50元。2016年2月10日,被告人李天碧在重庆市铜梁区巴川街道步行街重百商场对面一巷子内,明知陈某提供的红米1代手机1部系犯罪所得,仍以1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侦查中,民警从李天碧处将该手机予以扣押并发还失主。经鉴定,该手机价值385元。2016年2月12日,被告人李天碧在重庆市铜梁区巴川街道八一路与北大街交界处,明知陈某提供的中兴手机1部和魅蓝手机1部系犯罪所得,仍以120元的总价予以收购。同日,陈某被失主发现并报警,民警从李天碧处将该2部手机予以扣押并发还失主。经鉴定,该中兴手机价值854.05元,魅蓝手机价值629.10元。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并予以确认的被告人李天碧的供述、证人陈某、赵某、谭某、罗某、许某、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领条、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办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天碧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收购赃物价值514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李天碧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被告人李天碧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上诉人李天碧提出不明知收购陈某提供的手机系犯罪所得;手机鉴定价值过高;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李天碧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李天碧系累犯不当,请求对李天碧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李天碧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价值5140余元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天碧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价值5140余元,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李天碧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李天碧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李天碧系累犯不当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李天碧在陈某无正当理由短时间内频繁出售手机、未合理说明手机来源且无法提供手机ID及密码的情况下,对陈某提供的多部手机仍低价收购,其主观应当明知该多部手机系犯罪所得。故李天碧提出不明知收购陈某提供的手机系犯罪所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重庆市铜梁区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手机进行鉴定,并出具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程序合法,价格认定客观、真实。李天碧提出手机鉴定价值过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根据李天碧的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适当,李天碧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小川代理审判员  陈其琨代理审判员  陈 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汪 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