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27民初19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徐艳静与李海军、李玉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艳静,李海军,李玉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27民初1916号原告:徐艳静,女,1984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迁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银,女,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海军,男,1965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迁西县。被告:李玉英,女,1965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迁西县。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会群,男,河北燕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艳静与被告李海军、李玉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艳静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银、被告李海军、李玉英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会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艳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李海军、李玉英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的借款利息。2.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7月5日,被告李海军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口头约定借款年利率为10%。现被告未能还本付息。被告李海军、李玉英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李海军、李玉英承认原告徐艳静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徐艳静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海军、李玉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徐艳静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5日起按年利率10%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借款利息。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李海军、李玉英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国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君宇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后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