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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民终16157-161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深圳市长峰富科技有限公司与刘高峰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长峰富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终16157-161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长峰富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章阁社区桂月路硅谷动力,深圳市低碳科技示范园(星河工业园)A9栋1楼C面。法定代表人:胡清云,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盼,广东深腾律师事务所律师。(第16157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康超时,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新化县。(第16158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强,身份证住址湖北省崇阳县。(第16159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高峰,身份证住址湖北省崇阳县。(第16160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玉文,身份证住址湖南省衡南县。上述四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梅,广东世纪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四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饶立,广东世纪华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深圳市长峰富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峰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康超时、程强、刘高峰、谢玉文劳动争议纠纷四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观劳初字第1114、1115、1116、11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长峰富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其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015年9月份工资、高温津贴、律师费;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效,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应受法律法规的保护。针对双方主张,本院总结二审争议焦点并分析、认定如下:一、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均有自己的小作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平等合作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但上诉人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被上诉人则提交了工牌、考勤表、工资条、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据,主张其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成立劳动关系的,应当自实际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未能在上述期间签订劳动合同的,则应自实际用工满一个月的次日起向劳动者支付双倍工资。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长峰富公司未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因此应依法向被上诉人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原审认定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计算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三、关于2015年9月份工资问题。原审经调查核实,确认上诉人已支付被上诉人2015年9月部分工资,据此计算出上诉人还应向被上诉人支付2015年9月余下未支付工资。原审对此认定准确,计算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四、关于高温津贴问题。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支付相应高温津贴,其应予支付。原审认定准确,计算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五、关于律师费问题。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者请求的胜诉比例负担相应的律师费用。被上诉人每人为本案支出律师费3500元,原审按照对其请求的支持比例核算出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的律师费,有法律依据,计算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长峰富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每案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长峰富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彭   琛审判员 庄 齐 明审判员 唐 林 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胡珊(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