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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981民初11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陈丹健与陈宗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丹健,陈宗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流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81民初1197号原告:陈丹健。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业伟,广西业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宗彬。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流支公司。负责人:刘东升,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翔,该公司员工。原告陈丹健与被告陈宗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流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北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丹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业伟,被告陈宗彬到庭参加诉讼,中财保北流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双方当事人申请调解时间60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丹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中财保北流支公司在交强险内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车辆维修费23264.68元、拖车费180元、停车费154元、误工费24499.5元共计26098.30元中的2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陈宗彬赔偿。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21日16时30分,被告陈宗彬驾驶桂K×××××号摩托车沿国道324线由玉林往北流方向行驶至事故地点时,该车碰撞同道停靠在前方原告陈丹健的粤A×××××号小型轿车,造成陈宗彬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玉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第00005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和被告承担同等责任。粤A×××××号小型轿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险且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已经支付21579.35维修费用给维修单位广州市龙星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为:1.车辆修理费44529.35元,2.误工费4999.99元,3.拖车费180元,4.停车费154元,因原告和被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应承担车辆损失23264.68元,拖车费180元,停车费154元,误工费2499.5元,合计26098.3元。被告陈宗彬辩称,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已赔偿车辆维修费21579.35元给原告陈丹健,原告陈丹健诉请的车辆维修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告陈丹健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陈丹健是广州市声通电子音响有限公司的员工,没有提供误工损失的证据,原告陈丹健请求的误工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桂K×××××号摩托车在中财保北流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中财保北流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赔偿给原告陈丹健。中财保北流支公司书面答辩称,该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给原告陈丹健。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21日16时30分,被告陈宗彬驾驶桂K×××××号摩托车沿国道324线由玉林往北流方向行驶至事故地点时,该车碰撞同道停靠在前方原告陈丹健的粤A×××××号小型轿车,造成陈宗彬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玉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第00005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和被告陈宗彬承担同等责任。桂K×××××号摩托车在中财保北流支公司投有交强险。粤A×××××号小型轿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险且在保险期限内。该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已经支付21579.35维修费用给维修单位广州市龙星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原告陈丹健因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为:1.车辆修理费19884.34元;2.拖车费180元;3.停车费154元,合计20218.34元。本院认为,玉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根据事故现场勘验以及对事故证据、原因的分析,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与客观事实相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赔偿划分的依据。因此,被告陈宗彬对原告陈丹健的车辆损坏应承担侵权责任,对原告陈丹健的车辆损坏造成经济损失,由于原告陈丹健有过错,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陈宗彬应承担50%民事赔偿责任。原告陈丹健请求被告赔偿拖车费、停车费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陈丹健提供的两份车辆维修费发票中的总金额有维修费和税额两部分组成,对税额部分的金额应该由维修单位负担,而不应由侵权人承担,因此,原告陈丹健实际的车辆修理费损失共19884.34元。原告陈丹健的经济损失共20218.34元。因被告陈宗彬所有的桂K×××××号摩托车在中财保北流支公司购买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被告财产保险北流支公司同意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内给原告陈丹健,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原告陈丹健超过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可获赔的款项18218.34元,根据上述赔偿责任分担原则,应由被告陈宗彬赔偿9109.17元给原告陈丹健,其余损失由原告陈丹健承担。原告陈丹健请求被告赔偿误工费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流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车辆维修费2000元给原告陈丹健;二、被告陈宗彬应赔偿车辆修理费、拖车费、停车费共9109.17元给原告陈丹健;三、驳回原告陈丹健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义务人未按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2元,减半收取226元(原告已预交226元),由陈宗彬负担2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流支公司负担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韦锦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何 尘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