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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1民终27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巴勇舸、常凤仙诉雷善元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巴勇舸,常凤仙,雷善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民终27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巴勇舸,男,1957年12月26日出生,蒙古族,内蒙古农业大学教师,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刚,内蒙古则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凤仙,女,1955年8月20日出生,蒙古族,退休干部,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系巴勇舸妻子。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刚,内蒙古则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雷善元,男,1942年8月25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哈图,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中山东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巴勇舸、常凤仙因与被上诉人雷善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5)赛民初字第060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巴勇舸及巴勇舸、常凤仙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刚,被上诉人雷善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哈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巴勇舸、常凤仙上诉请求:依法改判,驳回雷善元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根据一审查明的雷善元与巴勇舸同为内蒙古兰宝生物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兰宝公司)股东,巴勇舸系公司法定代表人。1999年雷善元个人为兰宝公司运作垫付款项44605.42元,向渠津生借款5万元用于公司运作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巴勇舸与雷善元之间并不具备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生效的法定要件,巴勇舸与雷善元之间的行为不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判决查明涉案两笔款项均用于公司运作,就不会用于巴勇舸、常凤仙的共同生活,常凤仙也就无从享受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性质如何认定的答复》的规定,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双方共同偿还,常凤仙不应当就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债务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2、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判决确立的民间借贷案由,依法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审查认定案件事实,确认法律关系。原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一般性规定作出判决,有悖于法定的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的适用原则。雷善元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巴勇舸向雷善元借款后以个人名义签名给雷善元出具的《承诺书》,直接证明雷善元与巴勇舸之间具有个人借贷关系,雷善元两次借给巴勇舸94605.42元及双方共同对借款利息进行了约定的事实;2、雷善元与巴勇舸之间不存在产生新法律关系的问题。《承诺书》的内容及2015年3月8日巴勇舸又亲笔手书承诺书,向雷善元承诺2015年5月1日前付清欠款及利息均证明巴勇舸是个人向雷善元借款的事实,行使的是自然人对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的民事法律行为,具备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要件,巴勇舸应当承担向雷善元偿还欠款及利息的法律义务;3、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4、常凤仙是巴勇舸的妻子,与其丈夫巴勇舸共同拥有巴勇舸的财产,对巴勇舸的个人借款行为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请求驳回巴勇舸、常凤仙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雷善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巴勇舸、常凤仙偿还雷善元借款本金94605.42元;2、依法判令巴勇舸、常凤仙偿还雷善元借款利息351284.8元(利息分两部分计算,一部分是从1999年7月至2015年7月共计16年,按月息2%计算为171284.8元;另一部分从2000年8月27日至2015年8月26日共计15年按年息24%计算为18万元);3、巴勇舸、常凤仙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雷善元与巴勇舸同为兰宝公司股东,巴勇舸系公司法定代表人。1999年雷善元个人为兰宝公司运作垫付款项44605.42元,向渠津生借款5万元用于公司运作。2008年1月6日,兰宝公司召开全体股东会议,会议经全体股东同意,雷善元以20万元将公司股权转让给巴勇舸,双方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雷善元同日收到了巴勇舸支付的转让金20万元。同日巴勇舸向雷善元出具承诺书,承诺1999年7月20日向雷善元的借款44605.42元以及2000年8月27日委托雷善元向渠津生的借款5万元及利息共计26.7万元,巴勇舸同意继续按照月息5%支付利息,直至欠款本利全部还清为止。2013年3月15日雷善元以电子信函向巴勇舸追索欠款。2015年3月8日,巴勇舸在2008年1月6日的承诺书左下角处再次书写承诺,承诺2015年5月1日前付清欠款。另查明,巴勇舸与常凤仙系夫妻关系,巴勇舸的上述行为系巴勇舸、常凤仙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一审法院认为,雷善元主张的借款虽系雷善元为兰宝公司业务的垫付款,因巴勇舸在2008年1月6日雷善元收到股权转让金20万元后,承诺承担上述借款的本金及利息,并于2015年再次承诺偿还欠款,故从2008年1月6日,雷善元与巴勇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的关系,巴勇舸应按照其出具的承诺书承担偿还借款本利的义务。承诺书中双方约定的月息5%,超出了法律的规定,按照月息2%支持雷善元借款的利息。常凤仙与巴勇舸系夫妻,对巴勇舸在婚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应与巴勇舸共同承担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二被告巴勇舸、常凤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雷善元借款人民币94605.42元并按照月息2%支付原告雷善元借款利息351284.8元(其中44605.42元借款的利息自1999年7月20日至2015年7月19日;50000元借款的利息自2000年8月27日至2015年8月26日),本息共计人民币445890.2元。案件受理费8094元(雷善元已预交),由雷善元负担106元,巴勇舸、常凤仙负担7988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巴勇舸、常凤仙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新证据: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兰宝公司注册信息。拟证明2016年10月10日兰宝公司现股东包括雷善元,雷善元称股权转让应是补偿,雷善元在原始入股时并未出资。雷善元要求巴勇舸、常凤仙承担还款的理由不成立。被上诉人雷善元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一组新证据:兰宝公司1999年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评估书、兰宝公司财产评估书、兰宝公司新营业执照,证明经过土地评估后兰宝公司资产增加为1900万元,股份99.08%归巴勇舸。雷善元对巴勇舸、常凤仙提交的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要证明的问题均不认可。2008年1月6日在军区招待所巴勇舸当面和雷善元签订了退股协议,给其支付了退股款。从这天起兰宝公司就和雷善元无关了,雷善元对巴勇舸、常凤仙主张其现在还是兰宝公司股东的事实不认可。巴勇舸、常凤仙对雷善元提交的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形式为复印件,对证据真实性及要证明的问题均不认可。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双方所举的新证据均与本案争议的民间借贷事实不具有关联性,双方提交的新证据均不符合证据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不予采信。雷善元与巴勇舸在本案所涉借款发生时均为兰宝公司股东,巴勇舸为兰宝公司法定代表人。2008年1月6日巴勇舸向雷善元出具的《承诺书》内容为:“一、1999年7月20日我向雷善元借款人民币44605.42元。二、2000年8月27日我委托雷善元向渠津生借款5万元,月息确定为5%。到2008年1月6日共89个月,借款利息合计为22.25万元。三、以上两项总计为26.7万元人民币(大写:贰拾陆万柒仟元)。四、2008年1月6日以后的欠款利息,我同意继续按照2000年8月27日确定的月息5%的利率支付,直到我将欠款的本金和利息全部还清为止”。涉案借款均用于兰宝公司运作。巴勇舸在向雷善元出具《承诺书》后没有按照其承诺偿还雷善元借款本息。2013年3月15日雷善元以电子信函向巴勇舸追索欠款。2015年3月8日,巴勇舸在其向雷善元出具的《承诺书》左下角处书写了内容为“我承诺2015年5月1日前付清欠款”的还款承诺。2008年1月6日,兰宝公司召开全体股东会议,会议经全体股东同意,雷善元以20万元将公司股权转让给巴勇舸,双方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雷善元同日收到了巴勇舸支付的股权转让金20万元。巴勇舸与常凤仙系夫妻关系,巴勇舸向雷善元的借款产生于巴勇舸、常凤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审庭审中,雷善元对涉案《承诺书》第三项中26.7万元是如何计算所得陈述:“利息按照5%计算的,当时加了5万元,没有加4.4万元,4.4万元是我个人给的,不着急要;22.5万是5万元的利息,没有本金,26.7万是22.25万加5万,是个大概数目”。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雷善元与巴勇舸之间是否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2、巴勇舸、常凤仙应否共同偿还雷善元借款本金94605.42元及相应利息。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巴勇舸在2008年1月6日向雷善元出具的《承诺书》明确认可本案所述的两笔款项共计94605.42元是其向雷善元所借款项,2015年3月8日巴勇舸再次向雷善元承诺于2015年5月1日前付清欠款。巴勇舸作出的承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巴勇舸通过其承诺确认了其与雷善元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故巴勇舸、常凤仙提出的巴勇舸与雷善元之间的行为不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巴勇舸、常凤仙提出的20万元股权转让金实为补偿款,用于补偿了雷善元前期垫付的部分公司资金的主张,雷善元提交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与巴勇舸提交的《内蒙古兰宝生物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二00八年第一次全体股东会议纪要》、《收条》相互印证,证实当事人所述的20万元性质明确,为股权转让金,故巴勇舸、常凤仙的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巴勇舸、常凤仙在二审庭审中提出雷善元的借款行为是职务行为的主张,因其主张的事实与巴勇舸以个人名义向雷善元出具《承诺书》的事实相互矛盾,巴勇舸、常凤仙没有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其该主张,也没有对上述矛盾作出合理解释,故巴勇舸、常凤仙的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巴勇舸在《承诺书》中明确认定了本案所涉的两笔借款本金共计94605.42元,因其尚未偿还雷善元,应当予以偿还。涉案的本金为44605.42元的借款,双方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双方约定过借款利息。从涉案《承诺书》第四条的内容看,巴勇舸承诺2008年1月6日以后的欠款利息同意继续按照2000年8月27日确定的月息5%的利率支付。虽然该承诺并未明确是针对两笔借款还是两笔借款中的哪一笔借款,但根据第四条中确认的利息确定的时间、利率以及该条中“继续”二字的含义,第四条应当是对《承诺书》第二条确定的5万元借款在2008年1月6日以后借款利息的确认及对全部借款本金清偿的承诺,雷善元在庭审中亦自认《承诺书》第三条确认的26.7万元的本息计算中不包含44605.42元这一笔借款,故依此可以认定本金为44605.42元的借款巴勇舸并未承诺按月息5%支付利息。雷善元诉请巴勇舸、常凤仙支付该44605.42元借款从1999年7月20日至2015年7月19日共计16年,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缺乏事实依据。一审判决对此事实认定有误,应予纠正。但巴勇舸在2015年3月8日向雷善元作出了于2015年5月1日前付清欠款的承诺,应视为双方对44605.42元借款约定了还款期限,因巴勇舸并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巴勇舸应当从2015年5月2日起承担该笔借款的逾期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计算至雷善元诉请的2015年7月19日,共计587.30元(44605.42元×79天×(6%÷360天)]。关于本金为5万元的借款利息,巴勇舸在《承诺书》中明确承诺由其偿还从借款之日至清偿之日按月息5%计算的利息,雷善元诉请从2000年8月27日至2015年8月26日按年息24%计算的利息18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巴勇舸应当承担清偿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巴勇舸向雷善元所借款项用于兰宝公司运作,常凤仙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巴勇舸在兰宝公司经营期间的收益未用于其家庭共同生活,常凤仙与巴勇舸系夫妻关系,依法应当对巴勇舸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本案的借款本息与巴勇舸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巴勇舸、常凤仙提出的常凤仙不应当就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巴勇舸、常凤仙提出的驳回雷善元部分借款利息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5)赛民初字第06082号民事判决;二、巴勇舸、常凤仙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偿还雷善元借款本金人民币94605.42元,借款利息人民币180587.30元(其中包括5万元本金从2000年8月27日至2015年8月26日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18万元及44605.42元本金从2015年5月2日至2015年7月19日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587.30元)。本息共计275192.72元;三、驳回雷善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094元,由巴勇舸、常凤仙负担5018.28元,雷善元负担3075.7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94元,由巴勇舸、常凤仙负担5018.28元,雷善元负担3075.7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靳宝维审 判 员  刘 艳代理审判员  张 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董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