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35刑初3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李军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5刑初35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军,男,1996年1月8日出生于重庆市云阳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重庆市云阳县。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3日被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3日被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6年3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2日被云阳县公安局民警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9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云阳县看守所。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刑诉[2016]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军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被告人李军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7日至9日,被告人李军在云阳县龙洞镇及县城内实施盗窃8次。经云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财物价值共计3711.5元。被告人李军的犯罪事实如下:1、2016年8月7日15时许,被告人李军在云阳县龙洞镇龙洞街道,用镰刀撬开被害人曾某1家门,盗走一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经鉴定,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450元。2、2016年8月7日15时许,被告人李军在云阳县龙洞镇龙洞街道,徒手破坏被害人何某某家门锁后,盗走一部白色“VIVO”手机和一部“步步高”手机。经鉴定,被盗“VIVO”手机价值人民币602元,被盗“步步高”手机价值人民币19.5元。3、2016年8月7日15时许,被告人李军在云阳县龙洞镇龙洞街道,徒手破坏被害人钟某某家门锁后,盗走一台“康佳”移动DVD。经鉴定,被盗DVD价值人民币60元。4、2016年8月7日15时许,被告人李军在云阳县龙洞镇龙洞街道,采取徒手破坏门锁方式,进入被害人熊某某家中,经翻检后未窃得财物。5、2016年8月7日15时许,被告人李军在云阳县龙洞镇龙洞街道,采取徒手破坏门锁方式,进入被害人曾某2家中,经翻检后未窃得财物。6、2016年8月7日15时许,被告人李军在云阳县龙洞镇龙洞街道,采取徒手破坏门锁方式,进入被害人杨某某家中,经翻检后未窃得财物。7、2016年8月7日15时许,被告人李军在云阳县龙洞镇龙洞街道,采取徒手破坏门锁方式,进入被害人邱某某家中,经翻检后未窃得财物。8、2016年8月8日10时许,被告人李军在滨江大道3195号“XX汽车”处,通过窗户将被害人吴某宿舍门打开,盗走一台“小麦2S”笔记本电脑。经鉴定,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2580元。被告人李军于2016年8月12日17时许被民警在云阳县“X城”宾馆内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被盗财物中的“VIVO”手机及“康佳”移动DVD,现已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前科材料、收据等书证;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吴某、曾某1、何某某、钟某某、邱某某、杨某某、熊某某、曾某2等人的陈述;被告人李军的供述与辩解;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扣押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军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军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军在对熊某某、曾某2、杨某某、邱某某家中实施盗窃时未取得财物,是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军在原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上缴国库。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2日起至2017年6月11日止。)二、责令被告人李军退赔被害人曾某1人民币450元、何某某人民币19.5元、吴某人民币25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姜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