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23民初35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原告崔宝君与被告高志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宝君,高志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3民初3574号原告:崔宝君被告:高志刚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桂兰(被告之母)原告崔宝君与被告高志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宝君、被告高志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桂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宝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15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法律规定的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15年2月13日至2015年6月23日,被告因在杏树园子村办老年公寓需要资金,分6次向原告借款115000.00元,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六张,并约定了还款时间。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款。被告高志刚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因没有偿还能力,不同意偿还利息。本院认为,被告高志刚承认原告的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崔宝君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高志刚从原告处借款,原告已将115000.00元给付被告,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方未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自2016年9月18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利率按年利率6%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志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崔宝君借款115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9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利率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00元,减半收取1300.00元,由被告高志刚负担。(限被告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2600.00元)。审判员 田旭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天禹附页: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六条上诉状应当通过原审人民法院提出,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当事人直接向第二审人民法院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在五日内将上诉状移交原审人民法院。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