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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1民初38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3-16

案件名称

蒋道彪与殷向东、龚丽红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道彪,殷向东,龚丽红,徐胜,殷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1民初3891号原告:蒋道彪。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向彪,江苏华元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晓菊,江苏华元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殷向东。被告:龚丽红。被告:徐胜。被告:殷虎。原告蒋道彪与被告殷向东、龚丽红、徐胜、殷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道彪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晓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殷向东、龚丽红、徐胜、殷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道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及计算至2015年3月29日的利息5900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至2016年3月28日,暂计24266.67元);2、判令被告一、二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9710元(根据争议标的,对照江苏省物价局、司法厅”苏价费【2013】421号文”计收律师费);3、判令被告三、四对被告一、二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30日,被告殷向东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并出具一份借条,在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1月30日至2013年3月29日,借款利息为月息2%,逾期或未能一次性归还,逾期部分借款人自借入之日起自愿按每日千分之三支付逾期违约金。2013年1月30日,被告徐胜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自愿为殷向东向蒋道彪借款人民币15万元整,包括利息、违约金及出借方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担保,担保期限一直到上述所有项目钱款数还清为止。本担保为连带责任担保,如借款人到期未能还款,由担保人负责履行还款义务并用本人住宅担保抵押。后被告归还了5万元,现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仍未能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被告殷向东、龚丽红、徐胜、殷虎未作答辩。原告蒋道彪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殷向东、徐胜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殷虎、龚丽红的户籍信息证明及婚姻登记信息,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殷向东、龚丽红系夫妻关系;2.借条、收条、担保书及银行转账交易回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殷向东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徐胜、殷虎系借款保证人,原告已经履行了借款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庭审中,原告自认借款后被告已归还了本金5万元。3.委托代理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聘请了律师,律师费还没有交。被告殷向东、龚丽红、徐胜、殷虎未提交任何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殷向东、龚丽红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5年10月18日登记结婚。2013年1月30日,被告殷向东向原告蒋道彪借款1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30日至2013年3月29日,借款利息按月息2%计算,逾期归还的,逾期部分由借款人自借入之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三支付逾期违约金,直至还清为止。被告殷向东在该借条上签字确认,徐胜、殷虎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条上”保证人”处签字,被告殷向东还出具原告收条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蒋首道彪现金借款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正(大写)整,小写150000元整。徐胜另向原告出具了担保书一份。同日,蒋道彪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付殷向东139500元。嗣后,被告殷向东偿还了原告蒋道彪5万元。后被告未归还剩余款项,原告蒋道彪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殷向东于2013年1月30日向原告借款139500元并由徐胜、殷虎承担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有借条、收条、担保书及银行转账回单予以证实,被告殷向东、龚丽红、徐胜、殷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等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负,故本院对蒋道彪主张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自认已归还本金5万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称10500元系供给被告的厨房四件套货款,因原告未举证相关证据且货款系另一法律关系,故对10500元借款的请求,本院碍难支持。故本院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殷向东归还尚欠借款本金89500元及该款自2013年1月30日借款之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案所涉债务发生在被告殷向东、龚丽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龚丽红应与殷向东共同偿还。被告徐胜、被告殷虎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承诺担保期限一直到上述所有项目钱款数还清为止,该约定本院认为担保期限约定不明,根据法律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原告起诉时,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期限,故原告要求被告徐胜、殷虎承担保证责任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律师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供发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殷向东、龚丽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蒋道彪借款本金89500元,并支付以895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3年1月3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二、驳回原告蒋道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案件受理费309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698元,由原告负担198元,由被告殷向东、龚丽红、徐胜、殷虎负担3500元(原告同意其预交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徐振华人民陪审员  潘慧玉人民陪审员  朱慧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温肖芸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