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20民初115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1-23
案件名称
张保莲与陈华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保莲,陈华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20民初11544号原告张保莲。被告陈华锋。原告张保莲与被告陈华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保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华锋经本院以公告方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30日被告以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现金50,000元(人民币,下同),并出具借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仅归还了5,000元,但余款45,000元经催讨不成,遂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45,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2015年7月30日借条一份,旨在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2、中国建设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及中国农业银行已销户定期存单主档信息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7月29日从建行领取了20,000元;2015年7月30日从农行领取了41,300元,再从中拿了30,000元,共计借给被告现金50,000元的事实;3、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的户籍基本信息各一份,旨在证明原、被告为本案适格的主体。被告陈华锋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鉴于被告陈华锋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和证据予以了核对,确认上述证据具有证明力,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基于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7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借条称由陈华锋向张保莲借人民币50,000元,大写人民币伍元圆;借款人为陈华锋。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归还了现金5,000元,余款45,000元未还。嗣后,经原告催讨不成,以致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出具借条并明确借款金额,而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归还了现金5,000元,余款45,000元未还,被告理应承担归还剩余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是对原告诉讼请求及依据事实理由享有抗辩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华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保莲借款45,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由被告陈华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伟明代理审判员 姚彩兴人民陪审员 秦伯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吴俊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