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629民初5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剑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剑河县鑫龙工艺品有限公司、邹添福、邹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剑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剑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剑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剑河县鑫龙工艺品有限公司,邹添福,邹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剑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629民初513号原告:剑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剑河县革东镇仰阿莎东大道**号。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吴世礼,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焕光,剑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光勇,剑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工作人员。被告:剑河县鑫龙工艺品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剑河县柳川镇(装饰厂内)。法定代表人邹添福,董事长。被告:邹添福,男,1965年10月21日出生,现住剑河县。被告:邹俊,男,1988年9月21日出生,现住剑河县。原告剑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简称“剑河县联社”)与被告剑河县鑫龙工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龙公司”)、邹添福、邹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0日在本院科技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剑河县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焕光、欧光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剑河县鑫龙工艺品有限公司、邹添福、邹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剑河县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鑫龙公司归还贷款本金1100000元及利息,合同期内利息按月利率8‰计算,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2、判令被告邹添福、邹俊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决确认原告可对抵押财产行使抵押权。事实和理由:因被告鑫龙公司与原告有将到期借款,要求转贷。2013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鑫龙公司签订《贵州省农村信用社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贵州省农村信用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鑫龙公司向原告城关分社借款1100000元。原告于2014年1月10日为被告鑫龙公司办理转贷。合同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2014年1月10日至2015年1月9日),借款月利率8‰,鑫龙公司用其工业用地一宗及地上定作物作为贷款抵押,被告邹添福、邹俊承诺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被告鑫龙公司并未按约定还本付息,使贷款逾期,形成不良贷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诉请人民法院,请依法判决。被告鑫龙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邹添福、邹俊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和来源合法、与待证事实有关联,故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因被告鑫龙公司与原告剑河县联社的下属营业机构剑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分社(以下简称“城关分社”)有即将到期的借款,要求办理转贷手续。城关分社与鑫龙公司遂于2013年12月24日签订了《贵州省农村信用社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贵州省农村信用社最高额抵押合同》各一份后,原告于2014年1月10日为被告鑫龙公司办理1100000元借款提取手续,将1100000元清偿了鑫龙公司所欠原告的债务。借款借据约定的借款期限为12个月(2014年1月10日至2015年1月9日),《贵州省农村信用社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8‰,逾期罚息利率12‰。《贵州省农村信用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鑫龙公司用其座落于剑河县柳川镇工业用地一宗以及地上定作物作抵押担保,并对土地使用权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地上定作物未办理抵押登记)。鑫龙公司股东邹添福、邹俊在《抵押承诺书》中承诺“自愿承担此笔借款的连带偿还责任,直至还清全部借款本息为止”。借款期限届满后,鑫龙公司未归还本金,利息已结清至2015年1月7日。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履行义务。本案原告剑河县联社的下属营业机构城关分社与被告鑫龙公司经平等协商后签订的《贵州省农村信用社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本院对其法律效力予以确认。鑫龙公司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因城关分社无独立法人资格,原告作为当事人向本院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诉请判令鑫龙公司归还本金1100000元并按月利率8‰支付合同期内利息、按月利率12‰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鑫龙公司与城关分社签订的《贵州省农村信用社最高额抵押合同》,内容合法,本院对其法律效力亦予以确认。抵押合同项下的土地使用权已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对该财产依法取得了担保物权,其可行使抵押权优先受偿。被告邹添福、邹俊在《抵押承诺书》中承诺“自愿承担此笔借款的连带偿还责任,直至还清全部借款本息为止”,表明邹添福、邹俊愿意为本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与邹添福、邹俊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关系。因该保证合同对保证的期间约定不明,故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内。现原告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两年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不免除。但因当事人对如何实现债权未进行明确的约定,鉴于本案债务人鑫龙公司以自己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定作物提供了物的担保,故债权人应先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后,再由保证人对未能实现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据此,原告请求保证人对本案全部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剑河县鑫龙工艺品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剑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1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2015年1月8日至2015年1月9日期间的利息按月利率8‰计算,2015年1月10日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二、原告剑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可依法对座落于剑河县柳川集镇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项下的土地使用权依法行使抵押权,以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邹添福、邹俊对原告就抵押财产依法行使抵押权后仍未能实现的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债务人追偿;四、驳回原告的其余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242元,减半收取17121元,由剑河县鑫龙工艺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荣碧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夏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