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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4刑终2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刘德晓与李木清故意伤害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木清,刘德晓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4刑终295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木清,曾用名李志清,男,1970年8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曾因犯抢劫罪,于2000年8月11日被苍梧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0日被苍梧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3年6月2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章左,男,1951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系本案受害人。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德晓,男,1981年2月9日出生,汉族。系本案受害人。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木清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一六年九月十九日作出(2016)桂0405刑初9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木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收缴的作案工具红色砖头一块,依法予以没收;被告人李木清分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章左、刘德晓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7996.61元、1925.4元。李木清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李木清表示认罪服法,并主动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李木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一人轻微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原审判决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上诉人李木清申请撤回上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无违反法律规定禁止撤诉的情形,故对李木清撤回上诉的申请,依法予以准许。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和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李木清撤回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2016)桂0405刑初9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钟康安审 判 员  谭巧华代理审判员  李 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庾兰艳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