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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722民初28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刘长富与李映贵、冯术华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长富,李映贵,冯术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22民初2882号原告:刘长富,男,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忠孝乡。被告:李映贵,男,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忠孝乡。被告:冯术华,女,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忠孝乡。原告刘长富与被告李映贵、冯术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长富、被告李映贵、冯术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长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借款20000元及资金利息。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19日,二被告以家庭经济困难为由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定于同年6月19日归还。后原告数次要求被告归还未果,现向你院提起诉讼。被告李映贵辩称:2013年4月19日,我是给原告刘长富出具了借条,当时还有文小东,钱是文小东拿走了的,当时借款20000元,原告刘长富扣了3000元的利息,实际借的钱是17000元,借款是口头约定了利息,之后,我妻子被告冯术华于2013年8月6日,给原告刘长富还了利息3000元。被告冯术华辩称:我对原告刘长富与被告李映贵之前借款的情况不清楚,我当时不在场,但是2013年8月6日,是我亲自给原告刘长富还了3000元的利息,原告刘长富还给我出具了收条一张,还的3000元钱,是文小东给我打了3200元,中午办招待花了200元,然后还了刘长富3000元的利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19日,原告刘长富给被告李映贵借款20000元,被告李映贵向原告刘长富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款时,原告刘长富扣除了第一个季度利息3000元,实际借款17000元,被告李映贵当场把钱给了文小东。2013年8月6日,原告刘长富向被告冯术华出具了收条一张。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定。就双方当事人对2013年8月6日出具的收条存在的争议事实,原告刘长富主张,2013年8月6日出具的收条是补2013年4月19日扣除利息3000元条子,2013年8月6日,被告李映贵只给我还了900元的利息,原告刘长富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映贵辩称2013年8月6日,是被告冯术华去还的3000元利息,原告刘长富给被告冯术华出具了收条。被告冯术华辩称2013年8月6日,是文小东打了3200元钱给她,她花费了200元办招待,剩余3000元作为利息还给了原告,原告向她出具了收条一张,并提供了收条原件,载明“今收到李映贵现金3000元,叁仟元整属实。收款人:刘长富,2013年8月6日。”对被告李映贵、冯术华辩称的事实,有原告出具的收条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就何时还款的争议,原告刘长富要求二被告现在就还款20000元,并自愿放弃利息。被告李映贵、冯术华辩称要等到文小东回来后才能还款,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刘长富与被告李映贵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刘长富履行了出借的义务,被告李映贵理当偿还。原告刘长富在出借时,扣除了3000元利息,虽然双方对此予以认可,但与“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的法律规定相违背,因此借款本金应按17000元计算。对原告刘长富要求被告李映贵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其中的本金17000元本院予以支持。2013年8月6日,被告冯术华给付原告刘长富的3000元利息,系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利息,本院予以认可。对原告刘长富在庭审中自愿放弃利息,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李映贵与被告冯术华系夫妻关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对原告刘长富要求被告冯术华与被告李映贵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李映贵、冯术华偿还刘长富借款17000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元,由李映贵、冯术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赵梦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