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刑终3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2016)湘11刑终354号 被告人吴伟、伍某富、伍某贵、伍某刚、伍某全犯抢劫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伟,伍某富,伍某贵,伍某刚,伍某全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1刑终354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伟,外号“伟伟”,男,1993年3月2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XXXXXXX********,汉族,永州市冷水滩区人,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永州市冷水滩;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6年2月25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该局执行逮捕,同月17日被该局监视居住。经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决定,2016年7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永州市冷水滩区看守所。辩护人:邓立新,湖南杰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伍某富,外号“大大”,男,1991年11月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XXXXXXX********,汉族,永州市冷水滩区人,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永州市冷水滩区,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8月27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刑事拘留,9月1日被监视居住,2016年4月1日,经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现在家。原审被告人:伍某贵,外号“小小”,男,1991年11月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XXXXXXX********,汉族,永州市冷水滩区人,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永州市冷水滩区,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8月27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监视居住,2016年4月1日,经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现在家。原审被告人:伍某刚,外号“刚子”,男,1991年2月1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XXXXXXX********,汉族,永州市冷水滩区人,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永州市冷水滩区,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6年2月23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该局监视居住,同年4月1日,被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现在家。原审被告人:伍某全,男,1991年1月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XXXXXXX********,汉族,永州市冷水滩区人,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永州市冷水滩区;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6年2月23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该局监视居住,同年4月1日,被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现在家。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伟、伍某富、伍某贵、伍某刚、伍某全犯抢劫罪一案,于二○一六年七月二十六日作出(2016)湘1103刑初132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吴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伍某富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伍某贵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伍某刚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伍某全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原审被告人吴伟不服,于2016年7月31日向本院提出上诉。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于同年9月5日向本院移送案卷,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查阅案卷材料,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8月9日下午,被告人吴伟、伍某富、伍某贵、伍某刚、伍某全等人经事先预谋,携带“管杀”、刀具等,乘车从冷水滩城区到冷水滩区普利桥镇中心小学旁一商店后面房子里,由吴伟出面与冯某春、王某军、吕某飞、吕某忠等人赌博。吴伟看到赌桌上赌资较大时,以自己的牌最大为由,与伍某刚将赌桌的财资8000余元抢走。参与赌博的李某、冯某香等人不准,吴伟就拿出事先随身携带的刀具架在李某身上进行威胁。后吴伟、伍某刚、伍某贵三人离开赌场,跑向所乘面包车。李某等人追过来要吴伟等人退钱,在面包车上接应的伍某富、伍某全等人拿出事先准备的“管杀”等器具威胁李某等人后逃离现场。事后,吴伟将抢来的赃款分给伍某富、伍某贵、伍某全、伍某刚等每人400元。当天下午,因李某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人吴伟将8000元退给李某、冯某香。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的报案陈述、证人证言、同案人的供述、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明。据此,原审法院依法作出前述判决。吴伟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其辩护人亦提出与吴伟相同的辩护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2015年8月8日晚上,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伟伙同原审被告人伍某富、伍某贵、伍某刚及艾某龙(另案处理)在国际大酒店玩耍时提出次日到普利桥镇去抢赌博场子赌桌上的钱。伍某富、伍某贵、伍某全、艾某龙听后表示同意。次日中午,吴伟、伍某富、伍某贵、伍某刚、艾某龙与被告人伍某全、“飞机”在冷水滩吃完中饭后,乘坐一台面包车来到普利桥镇。后吴伟等人在普利桥镇中心小学旁边一商店后面看见冯某春、王某军、吕某飞、吕某忠等人在以“三公”的形式进行赌博,吴伟、伍某刚、伍某贵就下车来到赌场里,由吴伟出面与冯某春、王某军、吕某飞、吕某忠等人赌博。后李某亦来到现场参与赌博,并在赌桌上押了6000元。吴伟看到桌面上赌资较大,在发完一手牌之后,没有翻开自己的牌给其他人看,以自己的牌最大为由,与伍某刚将赌桌上所有的赌资抢走,共抢走冯某春等人8000余元。李某、冯某春等人不准,吴伟就拿出随身携带的刀具架在李某身上威胁李某,尔后吴伟、伍某刚、伍某贵跑向面包车。李某等人见状追出来要吴伟等人退钱,在面包车上负责接应的伍某富、伍某全、艾某龙、“飞机”就拿出“管杀”等器具威胁李某等人,然后吴伟等人驾车逃离现场。事后,吴伟将抢来的赃款分给伍某富、伍某贵、伍某全、伍某刚、艾某龙等人每人400元。8月9日,吴伟等人退还6000元给李某,2000元给冯某春。另查明,2015年8月26日,被告人伍某富、伍某贵主动到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普利桥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6年2月23日,被告人伍某刚、伍某全主动到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普利桥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6年2月25日,被告人吴伟主动到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李某、冯某香的报案陈述,证明2015年8月9日下午2时左右,他们在冷水滩区普利桥镇中心小学旁一房子里赌博时,被外号叫“伟伟”、“大大”、“小小”等人持刀从赌场上抢走现金2万余元。当天下午18时,他们退还8000元的事实。2、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置等概况。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1)被害人李某、冯某香、吕某忠、吕某飞、王某军、吕某芝在公安机关分别提供的12张不同男子免冠照片中辨认出7号、8号、12号、2号、3号、4号照片中的男子(伍某富、伍某贵)就是参与抢赌的男子的事实。(2)同案人伍某全、伍某刚在公安机关分别提供的12张不同男子免冠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吴伟、伍某富、伍某贵是参与2015年8月9日共同抢赌资的男子。4、到案经过,证明:(1)2015年8月26日,2016年2月23日、25日,被告人伍某富、伍某贵、伍某刚、伍某全、吴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事实。5、证人陈某军的证言,证明2015年8月9日下午2时左右,他在普利桥镇中心小学旁一商店后的房子里参与赌博时,看“伟伟”等人将赌桌上的赌资全部抢走的事实。6、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吴伟、伍某富、伍某贵、伍某刚、伍某全的个人身份情况。7、同案人伍某富、伍某贵、伍某刚、伍某全的供述,证明2015年8月8日,吴伟提出到普利桥赌场“冲场子”,他们同意了。后吴伟提供了“管杀”、刀具等,于2015年8月9日下午开面的车来到普利桥镇中心小学旁一商店后的房子里,由中天伟、伍某刚、伍某贵进入赌场赌博,伍某富、伍某全等人在面的车上接应,后吴伟等人抢钱出来后,一起乘车返回冷水滩城区。事后,吴伟给他们每人400元的事实。8、被告人吴伟的供述,证明他对2015年8月9日伙同伍某富、伍某贵、伍某刚伍某全等人在冷水滩区普利桥镇中心小学旁一商店后面的房子里持刀抢赌资8000余元的事实供认不讳。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伟与原审被告人伍某富、伍某贵、伍某刚、伍某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持刀威胁方式劫取他人钱财,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在共同抢劫犯罪中,吴伟提出犯意,提供抢劫用刀具,参与赌博,并实施持刀威胁,抢劫赌资,分得大部分赃款,在共同抢劫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对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伍某富、伍某贵、伍某刚、伍某全参与抢劫,各分得部分赃款,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吴伟、伍某富、伍某贵、伍某刚、伍某全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吴伟退出大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吴伟及其辩护人提出“量刑过重”的理由和意见。经查,原判根据吴伟的犯罪事实、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吴伟的量刑是适当的。故该理由和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伍希永审判员 黄校军审判员 奉继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郝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于下列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一)被告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第一审认定的事实、证据提出异议,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上诉案件;(二)被告人被判处死刑的上诉案件;(三)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四)其他应当开庭审理的案件。第二审人民法院决定不开庭审理的,应当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第二审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上诉、抗诉案件,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