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4执8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江苏十竹斋典当有限公司与江苏方洲实业有限公司、南京鼎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等典当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十竹斋典当有限公司,柳春霞,王玉华,苏卫林,南京鼎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江苏方洲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04执873号申请执行人江苏十竹斋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中山东路198号1520室。法定代表人李亚平,总经理。被执行人柳春霞。被执行人王玉华,女,汉族,1971年1月16日生。被执行人苏卫林,男,汉族,1954年9月6日生。被执行人南京鼎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富民经济园麒麟区北区。法定代表人柳春霞。被执行人江苏方洲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苏意宁。江苏十竹斋典当有限公司与柳春霞、王玉华、苏卫林、南京鼎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江苏方洲实业有限公司典当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秦商初字第2068号民事调解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于2016年3月01日立案执行。依据生效民事调解:截至2015年11月10日柳春霞尚欠原告江苏十竹斋典当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600000元及利息;柳春霞于2016年3月31日前支付原告江苏十竹斋典当有限公司律师费71600元。如柳春霞不按本调解协议第一、二项的规定按期足额还款,则江苏十竹斋典当有限公司有权就柳春霞名下用于抵押的南京市江宁区汤山街道悦民路133号银河湾花园x幢801室房产以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登记债权数额160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王玉华、苏卫林、南京鼎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江苏方洲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柳春霞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柳春霞不能按本协议的约定按时足额还款,则江苏十竹斋典当有限公司有权就剩余的全部债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传票、执行通知书、执行风险告知书、财产申报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如实申报可供执行的财产,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土地使用权等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柳春霞名下用于抵押的南京市江宁区汤山街道悦民路133号银河湾花园x幢801室房产,现该房产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且目前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现申请执行人到庭后已签字确认本院的财产调查情况,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等具备执行条件时再恢复执行。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次执行中,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已签字确认本院的财产调查情况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秦商初字第2068号民事调解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恢复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长 杨厚林执 行 员 吕 锐执 行 员 周小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陈 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