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民终34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戴萍与陆海荣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陆海荣,戴萍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民终34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陆海荣,男,汉族,1967年1月6日出生,住杭州市萧山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伟龙,杭州市三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戴萍,女,汉族,1975年11月11日出生,住杭州市滨江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樊秀伟,浙江宝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陆海荣为与被上诉人戴萍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6)浙0109民初29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5日,陆海荣以保证人的名义向戴萍出具《保证归还证明》一份,载明“今有浦沿镇戴萍给闻堰镇新桥居民陆海荣保证金人民币大写:捌拾万元整。小写:800000万元。到2015年十一月10日前归还给戴萍。如超出归还期。一切责任有陆海荣负全责,资金到位后该保证书作废”。庭审中,戴萍自认该保证书出具后,曾收到陆海荣指令案外人戚佩珍支付的款项5万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保证归还证明》的性质。对性质作出判断前,陆海荣出具该证明的动机是首要考量因素。庭审中,陆海荣承认之前以戴萍本人名义进行的投保,陆海荣是戴萍的投保推荐人。而证人陆某也陈述,据其所知陆海荣之所以出具该证明,也是因为陆海荣推荐戴萍投资所致。因此,结合各方陈述以及种种行为可知,案涉证明是在戴萍以其母亲俞某的名义,通过陆海荣对外投保,后戴萍要求退保,陆海荣与戴萍进行协商的情况下形成的。戴萍关于陆海荣是本次投保的介绍人,指令自己向案外人汇款的陈述,符合常理。而假设如陆海荣所称,其并非本次投保的介绍人,也未指令戴萍向汤某汇款,则其作为一个普通的投保人完全没有必要与戴萍就此事协商,并出具该份证明。第二,陆海荣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对其出具保证归还证明所将产生的法律后果有所明知。假如该份证明仅代表双方经估算后判断2015年11月左右投保项目预计返利可达到80万元,但陆海荣对此并不需承担结果意义上的付款义务,则与案涉证明中存在的“一切责任有陆海荣负全责”的内容相矛盾。结合案��证明的内容分析,陆海荣作为案涉投保的介绍人,其自愿承担返还戴萍出资的意思表示是明确的。陆海荣的相关抗辩,依据不足,不予采信。戴萍自认曾收到案外人的5万元,并同意在本案中予以扣减。故其变更诉讼请求后,主张陆海荣返还75万元款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陆海荣承诺案涉款项于2015年11月10日返还,戴萍利息损失部分的主张,亦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陆海荣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戴萍7500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5年11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如陆海荣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10元,减半收取5755元,诉讼保全申请费4520元,合计10275元,由陆海荣负担。陆海荣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原审法院对于事实认定和证据的评判混为一体。戴萍向汤某汇款80万元是一个核心事实,这80万元支付的原因及是否收到,是否应返还应弄清楚。戴萍的母亲投保了巨保风险管理有限公司的80万元保险,这80万元是支付给了巨保风险管理有限公司的,戴萍也确认收到过保单,原审法院对此关键事实没有认定。其次,如果没有戴萍代其母亲投资巨保风险管理有限公司的80万元,就没有俞某在巨保风险管理有限公司的投资账户,也没有俞某在巨保风险管理有限公司投资收益的5万元,原审法院认定款项是否由陆海荣控制不能对抗其出具的保证归还证明,与戴萍陈述的通过其母亲账户取现转账5万元给戚佩珍矛盾,将对证据的评判代替事实的认定,导致事���认定不清和错误。2.原审法院将戴萍和戚佩珍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与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合并,属于事实认定不清和错误。原审法院凭戴萍的陈述,就认定5万元是陆海荣指令戚佩珍归还戴萍的款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审判决错误地认定了保证归还证明的性质和效力,导致判决错误。1.保证归还证明没有履行,这只是个证明,陆海荣没有收到过对应的保证金80万元,戴萍主张的80万元是确认支付给汤某代其母亲俞某购买巨保风险管理有限公司的投资保单款项。2.保证归还合同更不是担保合同,双方不存在保证合同关系。本案中,俞某和巨保风险管理有限公司之间还有保险合同关系,现该保险合同还在存续期间,戴萍只是代其母亲俞某支付保险费的代付人,巨保风险管理有限公司现在也没有不履行债务,因此,双方之间不存在保证合同关系。原审法院推断陆海荣自愿承担返还戴萍出资的意思表示明确是错误的。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以陆海荣违约为由作出判决,与事实不符。双方之间没有任何的合同约定,戴萍也没有支付80万元保证金给陆海荣,陆海荣不存在违约行为。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戴萍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用由戴萍承担。戴萍答辩称:1、关于戴萍向案外人汤某汇款80万元,戴萍在一审中已经明确是受陆海荣指示汇款给汤某的,首先,这可以与《保证归还证明》中的“今有浦沿镇戴萍给闻堰镇新桥居民3组17户陆海荣保证金80万元”相互印证;其次,可以与陆海荣提供的证人陆某的陈述印证,在陆某出庭陈诉时,一审法官曾问其投资巨保风险管理有限公司时款项是如何交付的,其陈述为���样是她的保险推荐人指示其打入另外一个人的账户而非巨保风险管理有限公司的账户,所以从巨保风险管理有限公司的操作模式上看,新投资人将款项打到案外人账户均是受保险推荐人指示所为。2、关于案涉80万元戴萍也在一审中予以明确其是以其母亲的名义投资,即实际投资人是戴萍,如果是其母亲,陆海荣出具《保证归还证明》的对象应是俞某而非戴萍,说明其是明知投资主体的,且在具体的介绍投资及协商投资事宜的对象也是戴萍而非俞某,这个一审中上述人在答辩中也是认可的。3、陆海荣在一审中将戴萍戴萍出具给案外人汤某(戴萍根本就不认识戚佩珍)的《借条》当做证据提交给法庭,并且借条原件由陆海荣掌控,足以说明在保证书出具后,案外人戚佩珍支付5万元同样是受陆海荣指令支付的事实。4、《保证归还证明》的出具在陆海荣与戴萍之间成立��合同关系,在陆海荣出具后成立并生效,当事人双方应严格遵守并按时履行,这个合同关系构成债务加入,即合同外的第三人向合同中的债权人承诺承担债务人义务的,第三人向债权人表明债务加入的意思后,债务加入即成立,债权人可依债务加入的合同关系向该第三人主张权利。具体到本案中,因陆海荣一直未向戴萍出具书面投资合同,导致戴萍多次找到陆海荣进行协商要求退出投资后,陆海荣出具保证书,同意在2015年11月10日前偿还戴萍已经支付的80万元款项,陆海荣在保证书上签字说明陆海荣确系指示戴萍打款给汤某,故其主张合同没有履行与事实不符,且该保证书的效力与是否存在保险合同及保险合同是否存续无关,戴萍接受该保证书后未表示异议,陆海荣即应受该保证书约束,陆海荣提出其不应向戴萍承担清偿责任的主张与保证书约定不符。综上,请求��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都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现有证据表明,戴萍根据陆海荣的介绍指示,将80万元以其母亲俞某的名义投入巨保风险管理有限公司,此后,陆海荣就上述80万元的归还事宜出具《保证归还证明》给戴萍,根据该《保证归还证明》记载内容,陆海荣对上述款项的归还承担全部责任。书面凭证是确认当事人债权债务关系的直接证据,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书面凭证载明内容,否则应对书面凭证记载的债权债务内容予以认可。陆海荣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以其个人名义出具书面债务凭证给他人持有的法律后果,结合双方的陈述及之前行为,可以认定该《保证归还证明》的出具系双方对于80万元款项由谁承担还款责任的最终约定,《保证归还证明》记载内容清楚明确,足以证明陆海荣就80万元款项承担最终的还款责任,陆海荣不能举证推翻该《保证归还证明》记载内容,应承担不利后果。加之,俞某作为名义投保人现亦表示放弃就80万元向陆海荣主张的权利,不存在陆海荣就同一款项重复清偿的可能,故陆海荣应按照《保证归还证明》的约定内容向戴萍承担还款责任。戴萍同意将案外人支付的5万元抵扣本案款项系其处置自身权利的行为,可予确认。综上,陆海荣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510元,由陆海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洪悦琴代理审判员 赵 魁代理审判员 张 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沈冰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