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29民初15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周红光与钟东亚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红光,钟东亚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9民初1575号原告周红光,男,1962年生,汉族,住新蔡县。委托代理人简振,河南良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东亚,男,1972生,汉族,住新蔡县。原告周红光与被告钟东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红光及其委托代理人简振,被告钟东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红光诉称,原、被告曾是朋友,2015年4月到11月的8个月,被告雇佣原告为其干活约定每天工资50元,共应支付12000元,另外被告向原告借款200元��因被告未支付为此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12200元。被告钟东亚辩称,我与原告是朋友,2015年初我准备翻建房屋,考虑到我夫妻白天上班,夜晚看工地吃不消故让原告夜晚看工地,每天50元工钱,2015年3月我给原告说了让其夜晚看工地,并承诺他我给工头说让原告白天跟着工头干,工头答应了每天跟他干工头支付每天100元工钱。2015年4月各种建材运至工地我让他夜晚看工地时,他称干一天活了我要洗澡换衣服拒绝夜晚看工地,故其未为我看工地,我不应支付其起诉的工钱。至于原告让我还欠款200元,该款是我请客原告垫付的,2016年3月底原告来我家要钱闹事我报警了,在警官见证下我将该款支付了原告。故原告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周红光与被告钟东亚原是朋友,2015年4月因被告翻建房屋,找到原告让其帮忙看场子,每���支付其50元现金,并将原告介绍给在该工地干活的记工人梁二红,原告白天在该工地干活,每天100元工钱由工头发放给原告。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拖欠其8个月的工钱每天50元,但未提交双方所签劳务合同或被告向其出具的欠条。另查明,原告起诉提交了新蔡县教体局2016年5月底(2016)133号文,内容为:周红光与钟东亚原系朋友,2015年4月至11月钟东亚8个月建楼中因无房产、土地证及准建手续,每当职能部门检查及邻里纠纷,都是周红光以××人身份应付和调解。钟东亚建房前许诺的每天给周红光50元劳务费,周红光自愿除掉2个月要求6个月的工钱计款9000元,及钟东亚借款200元共9200元距今已近1年,钟东亚分文未付,其行为超出教体局权力范围,建议周红光依法解决。对此文新蔡县教体局2016年8月22日又出具说明,以周红光向我局反映其与钟东亚因建房所致纠纷,通知钟���亚3次来局说明,后2次钟东亚未来,我局调查情况完全是凭周红光的陈述及其持证人证言作出的,其反映问题不属我局职责范围故让其起诉解决。庭审中周红光虽申请3证人出庭作证,但不能证明原、被告讼争的每天50元是白班还是夜班,也不能证明原告工作的具体天数。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教体局文件在卷为证,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周红光虽要求钟东亚支付其劳动报酬,因双方之前未签订劳务合同,未约定双方权利义务及工作时间、地点,在钟东亚建房结束时双方对是否欠原告的报酬也未结算,被告未向原告出具欠其工资的欠条,原告虽提供证人证明被告让原告为其建房在现场照顾,但不能证明双方争议的每天50元是白班还是夜班,也不能证明原告工作的具体天数。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8个月工资12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虽要求被告支付其200元,但该款被告已支付,原告对此认可,原告的该请求也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红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周红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德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