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24民初5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方正县农村信用信用合作联社诉崔秀清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崔秀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24民初508号原告方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黑龙江省方正县方正镇。法定代表人李浩然,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晟昊,方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员。被告崔秀清(身份证号码:2321301967********),男,1967年08月24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方正县会发镇刘店村。原告方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崔秀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2月0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张晟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秀清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崔秀清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6万元及拖欠的利息人民币92532元(计算至2016年01月20日)之后利息计算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08日,被告崔秀清因购置收割机缺少资金,在我单位贷款300,000.00元,并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02月01日,月利率为9.6‰。合同签订后,被告签了借款凭证。逾期后,经催要,被告崔秀清偿还本金4万元,利息2150.40元,余款至今未付。被告崔秀清在贷款时虽有他人以土地抵押进行抵押担保,但我社不予追究其土地抵押及他人以土地抵押担保的担保人责任。被告崔秀清未到庭,未提交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崔秀清未到庭,本院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利息计算表客观真实,具有关联性,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并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12月08日,被告崔秀清因购置收割机缺少资金,在原告方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300,000.00元,并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02月01日,月利率为9.6‰,被告崔秀清、担保人崔秀斌、崔秀军、秦亚志、徐忠以自有承包田抵押为被告崔秀清进行担保。合同签订后,被告签了借款凭证,并领收了借款。逾期后,经催要,被告崔秀清偿还本金4万元,利息2150.40元,余款至今未付。被告崔秀清在贷款时虽有他人以土地抵押进行抵押担保,但在诉讼中原告明确表明不予追究以土地抵押担保的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方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崔秀清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理应按合同规定的权利义务履行;被告崔秀清在贷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全部履行义务,是无理的,原告要求被告崔秀清给付剩余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方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放弃追究崔秀清及案外人崔秀斌、崔秀军、秦亚志、徐忠以自有承包田抵押的抵押担保责任,本院尊重原告意见,对该部分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秀清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方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人民币260,000.00元;二、被告崔秀清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贷款利息2,150.00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01月20日),之后利息以第一项确定的本金为基数,以约定利率为标准,自2016年01月21日起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88.00元,由被告崔秀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学峰人民陪审员 王智慧人民陪审员 寿业婧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奇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