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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72民初2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北海深港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与广东东恒矿业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海深港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广东东恒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海上、通海水域货运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海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72民初298号原告:北海深港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云南路与北部湾西路交叉口西北角正虹广场*座公寓****号。法定代表人:赖尤东,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李满穗,广西海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春媚,广西海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东恒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大道***号怡福国际大厦*幢**层**房。法定代表人:郑建文,总经理。原告北海深港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下称北海深港公司)诉被告广东东恒矿业有限公司(下称东恒公司)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维琳、苏斌和人民陪审员秦晓斐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因工作原因合议庭成员变更为审判员苏维琳、苏斌和人民陪审员黄秀兴,本案于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满穗、郭春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恒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海深港公司诉称:2014年6月至2015年4月,被告东恒公司一直委托案外人防城港深港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下称防城港深港公司)代理协调其进口矿产品在防城港港口的装卸中转作业。期间,防城港深港公司已为被告东恒公司代理协调过“天荣海”轮、“辛妮亚”轮、“瓦伦西亚”轮等多艘货轮的港口作业,港口作业所产生的费用包含代理费均由防城港深港公司垫付。防城港深港公司与原告北海深港公司经协商一致,同意将被告东恒公司拖欠其170840.22元的港口费和代理费全部转移给原告北海深港公司。2016年7月1日,防城港深港公司与原告北海深港公司签订《债权转移协议书》,约定防城港深港公司将东恒公司于2014年至2015年所产生的170840.22元欠款全部转移给北海深港公司。2016年7月20日,原被告双方再次就包含案涉170840.22元在内的2373390.91元欠款总额达成共识。为避免进一步造成双方利益受损,原告北海深港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东恒公司向原告北海深港公司支付港口费和代理费合计170840.22元以及利息损失28049.70元(按银行贷款年利率5.75%从应付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7月20日);二、被告东恒公司向原告北海深港公司赔偿以港口费和代理费等170840.22元为本金基数的利息损失(按银行贷款年利率5.5%从2016年7月20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庭审后,原告北海深港公司申请将其诉讼请求的第一、二项中的利息计算标准变更为以被告东恒公司拖欠的港口费和代理费等170840.22元为本金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5.5%从2016年7月21日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被告东恒公司未做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原告北海深港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代理协议》,证明防城港深港公司与被告东恒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关系;证据2、《结算表》(2014年7月30日、2014年12月10日),证明防城港深港公司是案涉170840.22元欠款的原债权所有人;证据3、《债权转移协议书》、《结算表》(2016年7月1日),证明防城港深港公司已将被告东恒公司拖欠的170840.22元港口费和代理费转移给原告北海深港公司;证据4、《债权转让告知函》,证明防城港深港公司已经向被告东恒公司履行了告知义务;证据5、《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12张,证明被告东恒公司已付费用37万元;证据6、《东恒公司对账情况确认表》,证明原被告双方就包含案涉的170840.22元在内的2373390.91元欠款总额已经进行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东恒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又不作出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对原告北海深港公司提交的证据1、3-6,均能提供原件予以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原告北海深港公司提交的证据2,虽为复印件,其效力不能等同于原件,但这几份复印件和传真件是被告东恒公司与案外人防城港深港公司之间交涉结算确认拖欠费用的往来函件,符合货运行业结算的习惯做法,被告东恒公司亦已支付了部分港口费用,即双方已认可通过传真往来进行确认费用的交易方式,且该结算单所涉及的费用均能与证据3、6互相印证,故对该结算清单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原告北海深港公司证据的证明内容及关联性,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综合予以认定。本院查明:2014年6月10日,被告东恒公司与案外人广东世盛五金矿产有限公司(下称世盛公司)、防城港深港公司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签订编号为2014-MK-035的《代理协议书》,约定世盛公司指定防城港深港公司为其代理被告东恒公司2014年从防城港外贸进口锰矿的港口装卸、保管、报关、报检及港口代理等相关事宜,被告东恒公司协助世盛公司处理货物在防城港的港口作业和报关、报检等事宜并根据合同的要求向防城港深港公司支付相关的港口物流费用和其他费用。该协议书对费用项目、标准及结算、合同各方的义务和责任、保密条款、违约条款等进行了约定。合同期内,防城港深港公司相继代理了委托方为被告东恒公司的卸载于“天荣海”轮、“辛妮亚”轮、“瓦伦西亚”轮锰矿的港口作业,产生港口费、卸船过磅费、堆存费、水分检测费、港口代理费、港建费等费用共计1425240.22元,被告东恒公司支付了1254400元,尚拖欠170840.22元未付。2016年7月1日,原告北海深港公司与案外人防城港深港公司签订了《债权转移协议书》,约定:防城港深港公司将被告东恒公司于2014年至2015年所产生的170840.22元欠款全部转移给原告北海深港公司。原告北海深港公司、防城港深港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均在该协议书上盖章签字。7月6日,防城港深港公司向被告东恒公司发出《债权转让告知函》,内容为:根据被告东恒公司与防城港深港公司“2014-MK-035”合同约定,被告东恒公司于2014年至2015年期间共发生170840.22元欠款拖欠至今,现防城港深港公司将被告东恒公司的170840.22元欠款的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北海深港公司。7月8日,防城港深港公司通过顺丰速运向被告东恒公司邮寄该债权转让告知函(邮寄单号为919705832463),被告东恒公司于7月11日收到。7月20日,原告北海深港公司与被告东恒公司对“天荣海”轮、“辛妮亚”轮、“瓦伦西亚”轮卸载货物所产生的费用一并进行结算,确认被告东恒公司关于该三轮所产生的应付费用为1425240.22元,已付金额1254400元,未付金额170840.22元。被告东恒公司在该确认表上盖章。本院认为:本案系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的诉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理由如下:对于原告北海深港公司关于被告东恒公司支付拖欠港口费用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东恒公司与案外人防城港深港公司、世盛公司共同签订的《代理协议书》以及原告北海深港公司与案外人防城港深港公司签订的《债权转移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禁止性规定,亦未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应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下称《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之规定,案外人防城港深港公司已依约履行代理被告东恒公司货物的港口装卸、保管等港口作业义务,被告东矿公司对尚欠的港口费用予以确认,在案外人防城港深港公司将被告东恒公司拖欠其港口费用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北海深港公司,并依法将债权转让的事宜通知至被告东恒公司,被告东恒公司亦对其拖欠的港口费用与原告北海深港公司进行确认,但被告东恒公司至今仍未付清,已构成违约,被告东恒公司应承担向原告北海深港公司支付拖欠的港口费用共计170840.22元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北海深港公司要求被告东恒公司支付利息损失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的规定,被告东恒公司于2016年7月20日确认尚欠原告北海深港公司港口费用后,仍未付清港口作业费用,应承担给原告北海深港公司造成的利息损失,故原告北海深港公司要求被告东恒公司支付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东恒公司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自2016年7月21日起计算。综上,被告东恒公司未及时向原告北海深港公司支付拖欠的港口作业费用,已构成违约,应依约履行支付港口作业费用170840.22元及其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东东恒矿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北海深港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支付尚欠的港口费用170840.22元及其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自2016年7月21日计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427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东东恒矿业有限公司负担。本案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账号:20×××77,开户行:农行南宁市万象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苏维琳审 判 员  苏 斌人民陪审员  黄秀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零 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