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81民初64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浙江温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门支行与林剑波、骆红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温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门支行,林剑波,骆红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1民初6497号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门支行,住所地:温岭市松门镇天竺路146号。法定代表人:李琦,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蒋超,该支行副行长。被告:林剑波,男,1983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被告:骆红琴,女,1977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门支行与被告林剑波、骆红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2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林剑波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及至2016年6月6日的利息6195.99元,并支付自2016年6月6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被告骆红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6月12日,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门支行与被告林剑波、骆红琴签订了《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林剑波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9.095‰,循环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12日至2017年5月20日,并由被告骆红琴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还约定按季结息,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如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同日,原告向被告林剑波发放借款25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林剑波未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骆红琴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截止2016年6月6日,被告林剑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利息6195.99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剑波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门支行借款本金250000元及截止2016年6月6日的利息6195.99元,并支付自2016年6月7日起按月利率13.642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被告骆红琴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43元,由被告林剑波、骆红琴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143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廖 媚人民陪审员 毛裕华人民陪审员 杨信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徐莉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