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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11民初28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林丽卿与被告陈展新、洪亚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丽卿,陈展新,洪亚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11民初2897号原告:林丽卿,女,1956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集美区锦园村第**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安,北京中银(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玉萍,北京中银(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展新,男,1978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集美区灌口镇浦林村浦边社。被告:洪亚红,女,1978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集美区灌口镇坑内村坑内社(九)。原告林丽卿与被告陈展新、洪亚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丽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安,被告陈展新、洪亚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丽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展新、洪亚红立即共同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317056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19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陈展新、洪亚红系夫妻关系,二人从事生猪养殖行业,原告则经营猪饲料销售业务。多年来,被告因饲养生猪需要,长期向原告购买猪饲料,但没有及时向原告付清货款。截止至2015年12月19日,被告陈展新出具了一份欠条确认尚欠原告饲料款共397056元人民币,被告洪亚红亦在原告的记账单上予以确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被告又支付了80000元,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饲料款317056元未支付。鉴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之规定,上述拖欠的饲料款系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当共同偿还原告。被告陈展新、洪亚红辨称,被告确实拖欠原告饲料款共397056元,但是现在没有能力偿还饲料款,现养殖生猪已被政府禁养,被告并不是故意拖欠货款。被告愿意归还本金,但是没办法支付利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记账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作为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自2014年起,被告陈展新、洪亚红向原告林丽卿购买猪饲料,用于家庭共同经营生猪养殖。2015年12月19日,陈展新作为欠款人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主要内容为:陈展新于2015年12月19日向林丽卿购买货物,今欠货款金额为人民币397056元。《欠条》下方手写注明:2016年1月7日付货款25000元,2016年1月30日付货款10000元,2016年3月5日付货款10000元,2016年5月19日付货款10000元。原告在庭审中陈述,2015年12月19日被告陈展新出具《欠条》之后,两被告已支付货款共计80000元,截止至庭审之日,两被告尚欠货款317056元。被告陈展新、洪亚红在庭审中陈述,2003年10月1日,陈展新与洪亚红登记结婚。本院认为,本案系追讨货款引起的买卖合同纠纷。被告陈展新、洪亚红向原告林丽卿购买猪饲料用于家庭经营生猪养殖,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依法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林丽卿作为卖方,已完成货物给付的义务,陈展新、洪亚红作为买方,应按时支付相应的价款。陈展新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中载明欠原告货款397056元,截至庭审之日止,两被告尚欠货款317056元未支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林丽卿诉求要求两被告支付货款317056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因被告未能支付货款,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故,对于原告主张两被告支付利息(应表述为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由于原、被告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亦未就逾期付款违约金进行约定,因此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8月8日开始计算,计算标准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两被告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展新、洪亚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林丽卿货款31705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1705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8月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林丽卿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056元,减半收取3028元,由被告陈展新、洪亚红共同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 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巧铃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法官提醒:《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